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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1563丁加禹与陈文师、胡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加禹,陈文师,胡月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563号原告:丁加禹,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师,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胡月翠,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丁加禹与被告陈文师、胡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加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师、胡月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加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口头约定月息1.5%;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师与原告相处较好,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文师因家庭开板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亲戚家帮被告借了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文师、胡月翠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文师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丁加禹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丁加雨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陈文师,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文师与胡月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师向原告丁加禹借款,并为原告丁加禹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丁加禹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文师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陈文师拒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丁加禹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自诉至本院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生活所用,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丁加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文师、胡月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师、胡月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加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7年3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加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文师、胡月翠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张学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