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唐亮家、陈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亮家,陈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亮家,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荣,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亮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亮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唐亮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世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世荣只是上诉人唐亮家与案外人刘小斌共同承包工程的管理人员,与事实相悖。事实上,在2013年12月份,被上诉人陈世荣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邀约上诉人唐亮家共同承包工程,根据上诉人唐亮家与被上诉人陈世荣之间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唐亮家提供大部分资金,被上诉人陈世荣则提供工程项目,上诉人唐亮家所提供的所有资金均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不足部分向他人融资,向其他人融资的部分资金也是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同时,上诉人唐亮家享有工程项目20%的利润,被上诉人陈世荣则享有80%的工程利润,这一事实完全可以从上诉人唐亮家与被上诉人陈世荣之间于2015年4月23日在其他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工程费用计算单》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对于这份由上诉人唐亮家与被上诉人陈世荣及其他合伙人(被上诉人陈世荣名下的隐名股东)亲笔所签的计算单却被说成是被上诉人陈世荣作为管理人员参与签字的单据,并否认了被上诉人陈世荣的股东身份。对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的时候上诉人唐亮家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播放了一段录音,在该段录音中陈世荣对自己享有和承担合伙工程项目80%的(即4/5)权利、义务予以充分的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唐亮家代理人所提供的录音在未经任何鉴定的情况下予以了否认,并对上诉人唐亮家的代理人要求庭后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递交给法庭的要求予以拒绝,反而仅凭案外人刘小斌在法庭上的一面之词,而错误地认定案外人刘小斌与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从合伙项目的所有往来账目(即工程款的收支)全部都是通过上诉人唐亮家与被上诉人陈世荣两人的银行账号进行结算的情况来看,也完全可以认定该项目是由上诉人唐亮家与被上诉人陈世荣共同合作承包的,而案外人刘小斌与被上诉人陈世荣是好朋友关系,案外人刘小斌是否在借钱给被上诉人陈世荣和上诉人唐亮家承包的工程中享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只有双方才知道,并且案外人刘小斌与陈世荣之间是否存在内部合伙关系则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说被上诉人陈世荣不是该项目与上诉人唐亮家的合伙人的话,所有的工程款不应当打到与项目没有合作关系的被上诉人陈世荣账上,而作为所谓合伙人的案外人刘小斌却从未有过该项目收取工程款的情形,并且被上诉人陈世荣对于本案的所有抗辩理由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陈世荣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答辩人只是一个在场人并非作为合伙人签名;二、答辩人相当于项目负责人身份,将钱汇到答辩人账户也符合常理,当时发放工资时临近春节,工人来闹了,业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把70多万元转给了答辩人,而答辩人也把这笔钱作为工资予以发放;三、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合伙协议,且另一合伙人也出庭作证,而当时另一项目负责人也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小斌之间并未进行清算,要求支付该利息依据不足;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唐亮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世荣立即支付合伙借款利息计113095元(含结算时未到位质保金64428元的利息)给原告,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唐亮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世荣支付原告唐亮家借款利息7128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及判令被告陈世荣支付原告唐亮家质保金64428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773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亮家与刘小斌合伙挂靠承包工程,即本案所涉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唐亮家实际投资665000元、刘小斌实际投资300000元,被告陈世荣未投资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及该工程的其他管理人员在《工程费用计息》上的“在场人”处签名。2016年12月8日,原告唐亮家以该工程系其与被告陈世荣合伙挂靠承包,要求被告陈世荣支付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亮家仅主张其投资该工程的投资款利息及质保金利息,所以本案原、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是关键。原告唐亮家主张其与被告陈世荣合伙挂靠承包本案所涉工程,仅提供一份《工程费用计息》予以证明,但被告陈世荣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且刘某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其与原告唐亮家合伙挂靠承包的。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世荣合伙挂靠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唐亮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唐亮家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唐亮家提交上诉人代理人廖龙生与被上诉人陈世荣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陈世荣认可跟上诉人唐亮家之间的合伙关系及被上诉人陈世荣占80%的股份、上诉人唐亮家占20%的股份。对上诉人唐亮家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陈世荣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被上诉人陈世荣对该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定,且即使该录音真实,其表述的意思跟所谓的录音整理稿不一样;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因为录音需要双方当事人,而并非案外人或代理人进行打电话录音,且该录音明显存在诱导发问或者没有完全陈述,就按自己的想法问下去;该录音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既然是合伙,在电话录音中表述很清楚,不管跟谁合伙,这个帐是没有算清的,但是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案由来起诉依据不足;二、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陈世荣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唐亮家主张被上诉人陈世荣向其支付投资工程的投资款利息及质保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亮家主张被上诉人陈世荣向其支付投资工程款的利息71280元、质保金64428元及其利息,但上述款项均属于合伙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而上诉人唐亮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与被上诉人陈世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该合伙体并未进行清算的前提下,上诉人唐亮家主张上述款项亦缺乏依据,因此,上诉人唐亮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唐亮家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唐亮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