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486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6年1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月后其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因琐事争吵发生纠纷,特别是在外打工期间,双方争吵后将其赶出出租屋,其出于无奈只好睡在地铁站口。其与被告谈婚时就约定,其舅父将其抚养成人,现舅父属智障人其必须赡养其舅父,但结婚后被告严禁其对其舅父尽赡养义务,严重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毫无感情的婚姻生活,今年四月其提出双方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其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的事实无误。其与原告结婚时是经慎重考虑后才做出的重大决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同外出打工虽身处两地但周末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其禁止抚养原告舅父不是事实,相反其和原告对原告舅父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虽然自2017年4月双方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所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能和好如初,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6年1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随即原被告同到上海打工,虽身处两地但周末双方均在一起共同生活。此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而产生矛盾,自2017年4月起双方再未共同生活。2017年7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以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对其不关心照顾、反对原告对其舅父尽赡养义务等原因,多次发生纠纷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相识后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即一同外出务工,体现了共同奋斗追求幸福生活的美好愿望。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交流,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不忘初心,互谅互让,坦诚相待,不断加强沟通交流,共谋家庭发展大计,携手构建美好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仍可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