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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姜懿庭、姜梅钦等与王嘉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懿庭,姜梅钦,王嘉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123号原告:姜懿庭,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姜梅钦,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云,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俸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嘉锦,男,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吴锡林、杨月丹,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懿庭、原告姜梅钦与被告王嘉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云、俸红,被告王嘉锦的委托代理人吴锡林、杨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领导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懿庭、原告姜梅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湖畔之梦”二期第63幢第2单元第-5层401号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将“湖畔之梦”二期第63幢第2单元第4-5层4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二原告所有,完成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王嘉锦将自己持有的云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畔之梦”二期的房屋认购权、房屋所有权及与该房产相关权益均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认购转让费,2004年9月27日,两原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被告同案外人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湖畔之梦”二期第63幢第2单元第4-5层401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建筑面积222.4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人民币3074元,总房款金额人民币683837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房屋价款的70%即人民币494231.11元及购房契税人民币10258.1元和办理产权的费用。由于两原告的房屋是共同出资买房给父母居住,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一直借口拖延,因两原告并没有和父母共同居住,且两原告为房屋共有人,也就没有把此事放在心上。由于父母一直提及此事,原告只有找被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但没有想到被告却明确拒绝履行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嘉锦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案涉房屋是被告的集资房,原告无权主张所有权变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系,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昆明公交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且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4日,甲方即被告王嘉锦与乙方即原告姜懿庭签订协议,约定:现甲方持有云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畔之梦》二期职工购房的房屋认购权,现甲方自愿将此房认购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该房屋认购权、房屋所有权及与该房产相关的其它权益的转让协议:1、甲方自愿转让其名下的房屋认购权、房屋所有权及与该房产相关的其它权益给乙方;2、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用人民币50000元……3、协议签订后,甲方名下的房屋认购权、房产所有权及与该房产相关的其他权益归乙方所有……4、甲方有义务协调处理在购房过程中需要甲方配合才处理的事务;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购房费用后,如需以甲方名义办理房屋产权,则甲方必须将房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在房屋认购过程中,可以由乙方直接认购的情况下,甲方必须配合乙方直接认购签字;6、在购房过程中所产生的房价浮动与甲方无关;7、本协议签订之时,即由乙方支付转让费用人民币伍万元整给甲方,甲方开具收款凭条给乙方;……2004年4月18日被告王嘉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姜懿庭付‘湖畔之梦’二期职工购房认购权转让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城建地产湖畔之梦贷2004-1499号)载明:商品房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王嘉锦、共同买受人:姜梅钦、姜懿庭;乙方购买湖畔之梦第63幢第2单元第4-5层401号房,套内建筑面积222.47平方米,每平方米3074元;乙方付款方式:2004年9月27日前支付全部应付房价款的70.70%,计人民币483873元,2004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应付房价款的29.30%,计人民币200000元。2004年9月27日原告姜懿庭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西山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为购买上述房屋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共五年。2004年10月19日上述人民币200000元贷款到账。原告姜懿庭已按约定还清该按揭贷款的本息。2006年1月21日,原告姜梅钦签收上述房屋交接确认表。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相关管理费用。被告王嘉锦为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两原告为共同共有人,原告姜懿庭房屋共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官共字第200700219号,原告姜梅钦房屋共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官共字第200700218号,房屋产权来源为:商品房。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两本房屋共有权证均由原告方持有保管。原告陈述:两原告系姐妹关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供父母居住,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的所有购房、装修等手续都是原告办理的,也实际占用、使用、居住了十多年,案涉房屋是被告单位的团购房,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有效,需本单位的人员进行购买后才能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配合原告完成过户手续。被告陈述:案涉房屋是被告单位的集资房,不能对外出售,需以本单位职工的名义才能购买,原告不具备购买条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仅限于本人购买,针对的是本单位经济困难家庭,不得随意转让,故案涉房屋是社保住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职工利益;本案之前,被告未就协议无效进行过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关于协议效力,被告认为因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政策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利益而无效。首先,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案涉昆明市湖畔之梦63幢2单元401号房屋的性质系商品房,第一,不属于经济适用房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根据该房屋的产权性质,经审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协议违反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被告关于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观点不予支持;第二,虽然是被告所在单位云南电力集团有限归属给予公司职工的购买资格,但原、被告已就购房资格的转让达成协议且原告已支付对价,被告以此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并获得相应利益,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行为损害到单位及其它职工的权益,享有购房资格是被告的权利,其转让或放弃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认为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认购权转让款、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被告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事实上已按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故此,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无效条件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2004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且原告方已实际履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自愿转让其名下的房屋认购权、房产所有权及与该房产相关的其它权益给原告,且原告方已支付房屋的全部款项,在两原告为共同权利人的情况下,案涉昆明市湖畔之梦63幢2单元4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姜懿庭、原告姜梅钦。现案涉房屋的登记情况为两原告和被告三人共同共同有,在被告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协议和法律的规定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昆明市湖畔之梦63幢2单元4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姜懿庭、原告姜梅钦,并要求被告王嘉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明市湖畔之梦63幢2单元401号房屋归原告姜懿庭、被告姜梅钦所有;二、被告王嘉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配合原告姜懿庭、原告姜梅钦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姜懿庭、原告姜梅钦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5300元,原告姜懿庭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嘉锦承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懿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琴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