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3刑终16号抗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六安市寿县迎河镇新墙村马大郢队,住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弄***号***室。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939号刑事判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判决后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房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实物,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轩尼诗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商品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市场价格表》,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资料、《租赁合同》及其本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从2011年开始接触酒类生意,后从事个体经营,并租下本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XXX区XXX号从事酒类批发及零售业务,以上海市松江区早进食品经营部名义对外经营,并租用松江区九干路XXX弄XXX号厂房2幢108室和3号楼仓库存放其所经营的酒类。2015年后,马某某前后数次低价向他人购买假冒各类品牌的洋酒对外销售,品牌涉及芝华士、黑牌、马爹利、杰克丹尼、轩尼诗、皇家礼炮等。马某某购买上述物品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马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在其租赁的仓库及店铺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货物。经相关权利人鉴定,查获扣押的货物中涉及146瓶芝华士、96瓶黑牌、72瓶轩尼诗、12瓶马爹利、24瓶杰克丹尼、6瓶皇家礼炮,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应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经审计合计价值人民币128,1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公安机关还在马某某租赁的仓库及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瓶身印有“青岛啤酒”、“TSINGTAO”凹凸浮雕标识的啤酒共计3,860箱(每箱24瓶)。经权利人鉴定,查获扣押的啤酒均非青岛啤酒商标权利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生产、销售的啤酒,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经审计合计价值347,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马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抗诉机关抗诉提出,马某某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判适用缓刑不当;涉案的侵权洋酒、啤酒等均属食品范畴,原判在适用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查获扣押的洋酒、啤酒货值金额达47万余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判处罚金1万元明显不当。据此,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机关关于本案适用缓刑应同时宣告禁止令、罚金判处过低的抗诉意见,但认为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且在二审庭审时也表示认罪伏法,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案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此类犯罪判处缓刑应当宣告禁止令,因此原判在判处缓刑时未宣告禁止令,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判处的罚金是否明显不当,经查,本案实际销售情况无法查清,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虽为47万余元,但查扣的侵权洋酒、啤酒并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并结合马某某有关违法所得的供述,判处罚金1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吴盈喆审 判 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