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连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11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民,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民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查明:2017年7月29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王连民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地铁站C口外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运营,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查处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驾驶电动三轮车准备逃离现场,致使正在执法的民警唐学强右上肢多发表皮损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唐学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连民于2017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连民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王连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民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连民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连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