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小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700号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前,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小年,男,生于1953年12月24日,住黄梅县。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前,被告何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小年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9500元,利息9476.21元,合计本息48976.21元(暂结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段利息顺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何小年向原告贷款39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0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被告何小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鄂银监复(2014)162号批复文件。2、何小年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二份。4、借款人及家属共同还款承诺书。5、贷款告知书、抵押贷款面谈记录。6、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7、借款凭证。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何小年辩称,欠款属实,因病无能力还款。被告何小年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何小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395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月利率7.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到期后,被告何小年的借款本息均未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条款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何小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小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5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56‰计算)。后期利息(2015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在其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一并付清。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何小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明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