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焕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淄民一终字第511号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争议房屋及院落交付给王某2。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2于2006年3月28日向沂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沂源县人民法院执行后,于2006年9月12日中止执行。后王某2于2016年6月8日向沂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沂源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人王某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张贴了限期交付房屋及院落的公告,责令被告人王某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在法院执行期间,沂源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也多次找被告人王某履行执行义务,但被告人王某拒不履行交付房屋及院落的法律义务,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对其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执行措施,至今被告人王某仍拒不履行相关执行义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沂源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沂源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沂源县人民法院公告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申请执行人王某2也负有支付义务未履行且被告人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其行为不属于拒不履行情节严重;若被告人王某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同意履行判决义务,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2与被告人王某系兄弟关系,因被告人王某将王某2继承所得房屋拆除重建并居住,后双方协商未果,王某2为此诉至法院,2005年9月2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争议房屋及院落交付给王某2、赔偿王某2树木款700元,王某2支付被告人王某建房补偿款4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未履行判决义务,王某2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王某2以无房居住为由拒不搬出、返还房屋。2016年6月12日本院向被告人王某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同年6月29日依法张贴了执行公告,责令被告人王某限期交付房屋及院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在执行期间,执行人员也多次要求被告人王某履行执行义务,但被告人王某拒不履行交付房屋及院落,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对其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执行措施。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原有房屋及院落一处,与其子共同居住。在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子仍在该院落内继续修建房屋,被制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近亲属已搬出,返还给王某2房屋及院落,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涉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案件执行卷宗封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恢复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及相关调查笔录、本院的执行公告及相关调查笔录、技术照片及综合材料、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判决交付房屋及院落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执行持续时间长,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近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交付房屋及院落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因无房居住、王某2没有履行相对义务,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没有申请执行王某2支付建房补偿款,且其没有履行支付房屋及院落的义务,其无房居住不是拒不执行的理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焱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