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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业光、宁汉平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业光,宁汉平,钱代香,王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胡业光,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2月20日,住浙江省庆元县,被执行人:宁汉平,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6月6日,住钟祥市,被执行人:钱代香,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3月12日,住荆州区,被执行人:王孝春,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6月15日,住荆州区,本院审理的申请执行人胡业光与被执行人宁汉平、钱代香、王孝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鄂荆中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业光所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汉平、钱代香、王孝春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鄂荆中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