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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执异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纪国申请执行白旭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纪国,白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147号案外人:田丽萍,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牟县。申请执行人:潘纪国,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白旭,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中牟县。本院在执行潘纪国与白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丽萍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丽萍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异议理由:1996年我与被执行人白旭双方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2007年8月27日,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我与被执行人白旭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2013年7月8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我所有。被执行人白旭与潘纪国形成的债务属于白旭的个人债务,法院查封上述房屋是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潘纪国与白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25日查封了白晋芳的一处房产。该涉案房屋属于白晋芳以管道三公司职工名义集资建造,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2010年5月8日,白晋芳与白旭协议交换房屋,该房屋交换给白旭,白旭名下房屋一套交换给白晋芳。案外人与白旭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涉案房屋分割给案外人所有,现案外人偕儿子白崇智、女儿白崇慧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9月26日,白旭向潘纪国借款35万元,到期未归还,潘纪国提起诉讼。本院(2015)牟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潘纪国申请本院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实体权利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涉案房屋由白旭通过交换方式取得,应当确认为白旭与案外人的���妻共同财产。在案外人与白旭离婚时,涉案房屋分割为案外人所有,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案外人的权利及权利人身份应当确认。白旭在离婚后向潘纪国借款时,已经与涉案房屋没有权属关系,案外人主张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