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牛某、张某甲等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张某甲,曹某,王某甲,郭某,付某,卢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丰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原系丰镇市南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院长(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16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6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原系丰镇市南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院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17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6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系丰镇市南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师。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6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系丰镇市南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防疫员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17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6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系丰镇市南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防疫员。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17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6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系丰镇市南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化验员。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16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6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系丰镇市南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17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6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原系丰镇市南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师。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17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6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张某甲、曹某、王某甲、郭某、付某、卢某、王某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张某甲、曹某、王某甲、郭某、付某、卢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牛某、张某甲、曹某、郭某、王某甲、卢某、付某、王某乙作为丰镇市南城区卫生院院长、副院长及在职职工,经开会研究后,多次将国家公共卫生费及药物零差价款以业务补贴、体检医师劳务费等名义发放,共计发放181530元,其中被告人牛某分得2499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1969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12690元,被告人郭某分得117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11700元,被告人卢某分得12190元,被告人付某分得1169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8190元,单位临时工作人员分得68690元。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张某甲、曹某、王某甲、郭某、付某、卢某、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经集体研究后多次将国家药物零差价款及公共卫生费181530元集体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牛某答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我们是先分配安排工作,等公共卫生费和药品零差价款到了后再按分工发加班费。在发放钱以前职工都商量过。被告人张某甲答辩称,是院长决定的,职工跟要过诊疗费。公共卫生费和药品零差价费不知道可以发不发,我觉的应该属于绩效工资,我的工作量大,有的钱我没有领。被告人曹某答辩称,院长当时说让写处方,做完说给加班费,钱数不知道咋算出来的,具体什么钱我们不知道,除了这几笔我们没有领过别的钱,我认为是加班费。被告人王某甲答辩称,我是一个防疫员。一到年底入医保的那些人如果不取药就会作废,就让加班写处方,领钱时候没有一起集体开会商量过,给的我们加班费。被告人郭某答辩称,一到年底突击检查,院长跟我们说写处方,我们写处方挣点加班费,我们从来没有开过会。被告人付某答辩称,给的加班费,做完营生给的钱,钱数是院长定的。被告人卢某答辩称,对领的钱数没意见,是做营生的加班钱,不知道拿什么钱给发的。被告人王某乙答辩称,是写处方给的钱,我认为是加班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牛某、张某甲、曹某、郭某、王某甲、卢某、付某、王某乙作为丰镇市南城区卫生院院长、副院长及在职职工,经共同研究商量后,多次将国家公共卫生费及药物零差价款以业务补贴、体检医师劳务费等名义发放,共计发放181530元,其中被告人牛某分得2499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1969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12690元,被告人郭某分得117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11700元,被告人卢某分得12190元,被告人付某分得1169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8190元,单位临时工作人员分得68690元。另查明,八被告人已将分得的上述案款予以退赔。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诉讼文书、职务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丰镇卫生局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马某、靳某、张某乙、李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牛某、张某甲、曹某、郭某、王某甲、卢某、付某、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张某甲、曹某、王某甲、郭某、付某、卢某、王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经集体商量后以业务补贴等名义,多次将国家药物零差价款及公共卫生费共计181530元集体私分(包含给单位临时工作人员分得68690元),数额较大,八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人案发后已积极退赔了违法所得,并且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及在本案中的作用,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被告人牛某、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王某甲、郭某、付某、卢某、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98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9380元。二、被告人曹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牛某、张某甲、曹某、王某甲、郭某、付某、卢某、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宋峰审判员郑国文人民陪审员赵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禹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