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执8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8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88号。负责人:朱希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民有村。法定代表人:汪晓峰。被执行人: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新弄村。法定代表人:陈文。被执行人:汪晓峰,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执行人:汪秀娟,女,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6450.86元,合计15066450.86元(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并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款项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305%计算的逾期利息;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1万元;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对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5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959元,由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汪晓峰、汪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在审理期限依法于2016年11月1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汪秀娟与被执行人汪晓峰共有的位于丹阳市云阳路5号文化城二期1幢xx号不动产[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4)字第xxxx号],同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后巷镇工业厂房(证号:丹房权证后巷字第××、15××14)、丹北镇济德村工业厂房(证号:丹房权证后巷了第xxxx)及位于丹阳市新桥镇古巷村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07)字第xxx]、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07)字第xxx号];执行中,依法于2017年8月2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四纬路南侧工业厂房(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且均向案外人设定抵押权。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分别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苏L×××××未能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