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强与被告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市建设控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049号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陶明哲被告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远委托代理人包月英、李香亭原告孙强与被告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市建设控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哲,被告大连市建设控股的委托代理人包月英、李香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孙鑑清原承租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38号房屋,于1997年5月被大连市住宅办公室动迁。1997年6月2日,原告父亲孙鑑清的单位大连市电子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向大连市住宅办公室支付投资代建费53568元,将孙鑑清应回迁房屋的面积增加至109.9平方米,拆迁时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是按照五户人口进行安置的(原告爷爷孙玉鑫、原告奶奶邵先兰、原告父亲孙鑑清、母亲霍银洙以及原告本人)。1998年5月25日,大连市住宅办公室将坐落于原沙河口区莲花街11号楼2-3-1号房屋(后该地址因大连市行政区划变更,变更为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41号2-3-1),作为回迁安置房屋给付原告的父亲孙鑑清。2003年2月17日,原告父亲孙鑑清因病去世,大连市住宅办公室于2003年5月25日将该房屋的回迁安置手续落在原告母亲霍银洙名下。1996年7月原告爷爷孙玉鑫去世,2015年10月原告母亲霍银洙因病去世,2017年2月5日原告奶奶邵先兰去世。现原告是唯一使用该房屋的使用权人,但从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父亲孙鑑清至今,大连市住宅办公室始终未向原告等回迁户颁发该房屋的使用权证书,该房屋至今无任何权利证书。后大连市住宅办公室注销,其权利义务均由本案的被告予以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41号2-3-1房屋由原告承租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41号2-3-1房屋的使用权证书。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房屋于1997年5月动迁,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内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并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期间有中断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诉讼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的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告大连市建设控股不是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大连市建设控股不是本案的被告。2、被告与大连市住宅办公室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分别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大连市住宅办公室是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法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而被告为企业法人,亦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成立,投资主体为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大连市国资委),2006年被告依法改制后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现被告是完全的民企。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记载或确认大连市住宅办公室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没有承继大连市住宅办公室的公权力,现被告仅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原告所述的拆迁安置能力,没有任何公权力,因此也没有权利确认承租关系、更无权颁发案涉房屋使用权证书。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案涉房屋在动迁前属于公有住房,而公有住房房改后,现在由房管部门对公有住房进行管理,公有住房使用权需要同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合同之后方能取得。原告在1997年5月动迁,1998年5月已被回迁安置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而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才成立,所以被告不可能是案涉房屋的产权单位,被告也不是具有行政行为的房管部门。被告既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单位,亦不是相关主管行政机关,因此被告不是原告主张诉求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是否就公有住房建立租赁关系,属于产权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不宜由公权力干预,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公有住房具有政策特殊性,公有住房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承租人只有租住的权利,即使是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也并不是确定就有权继续承租该公有住房,是否有权承租,需要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依据政策及实际情况来判定,例如若存在欠缴租金或承租人户籍不在承租房屋或在承租人居住房屋不满法定年限等情况,产权单位有权利不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原房屋共同承租人中的一人与产权单位重新建立承租关系,此类案件类似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法院不能用公权干预产权人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即产权单位是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建立承租关系,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四、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亦不适于法院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孙鑑清原承租的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38号房屋于1997年6月被拆迁,1997年6月2日,孙鑑清所在单位大连市电子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支付投资代建费53568元,将孙鑑清应回迁房屋的面积增加至109.9平方米,拆迁时核算面积按照五户人口进行安置。1998年5月25日,房屋拆迁单位大连市住宅办公室动迁处将沙河口区莲花街11号楼2-3-1号房屋(后该房屋地址变更为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41号2-3-1)安置给孙鑑清居住。2003年2月17日原告父亲孙鑑清去世,2003年5月25日,回迁安置人由孙鑑清变更为原告母亲霍银洙。另查,1996年7月原告爷爷孙玉鑫去世,2015年10月原告的母亲霍银洙去世,2017年2月5日原告奶奶邵先兰去世,原告为独生子女。再查,被告大连市建设控股于1998年11月25日申请设立,设立时股东为国有资产管理局,公司为国有企业,2006年被告公司改制,国有股份全部退出,现为民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代建协议书》、大连市住宅办公室开具的动迁户回迁房屋经租通知书(0040253)、动迁户回迁房屋经租通知书(023052)、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被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案涉房屋拆迁时按照家庭人口五人进行回迁安置,原告自述五人分别为爷爷孙玉鑫、奶奶邵先兰、父亲孙鑑清、母亲霍银洙和原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996年7月原告爷爷孙玉鑫已去世,案涉房屋在1997年6月拆迁安置,案涉房屋拆迁安置五人中不应包含原告爷爷孙玉鑫,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其父母之外案涉房屋的其他三位回迁安置人员,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房屋合法的承租人。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问题,从原告所举的动迁户回迁房屋经租通知书(023052)可以看出,至少至2003年5月大连市住宅办公室仍行使其拆迁安置职能,而原告没有提供对案涉房屋在回迁安置后未办理相关租赁事宜有合理事由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大连市住宅办公室已注销及何时注销,以及大连市住宅办公室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本案的被告大连市建设控股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晶人民陪审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