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姜生平、魏明荣等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固始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生平,魏明荣,魏明春,张玉荣,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固始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452号原告:姜生平,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系死者魏广兵的妻子。原告:魏明荣,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系死者魏广兵的女儿。原告:魏明春,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系死者魏广兵的女儿。原告:张玉荣,女,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系死者魏广兵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固始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县供电公司)。地址固始县蓼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40WPPG7K。负责人:方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生平、魏明荣、魏明春、张玉荣与被告固始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生平及其原告姜生平、魏明荣、魏明春、张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万延淦,被告固始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平、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生平、魏明荣、魏明春、张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魏广兵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27391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近亲属魏广兵在固始县××××一池塘钓鱼时,触高压线当场死亡。原告为此经济和精神都遭受极大伤害。后原告通过协商、信访等各种渠道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拖再拖仍不赔偿。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固始县供电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出事现场位于固始县黎集镇××境内××#线附近一鱼塘,系十千伏线路,在鱼塘附近高压线杆上有警示标志,线路对地高度应当在7米以上,因此该线路完全符合标准,是合格线路,同时被告也尽到管理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魏广兵死亡的事实;3、信访材料,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但没有得到解决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下:1、固始县公安局黎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魏广兵是钓鱼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被告认为,对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现场状况,应由法医鉴定死者是否为电击导致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于死亡原因提出质疑,本院通过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查明高压线上至今仍挂有鱼线,被告对魏广兵是钓鱼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2、固始县黎集镇元圩村的证明二份,证明魏广兵系钓鱼触高压电死亡及其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认为,对魏广兵是钓鱼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明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还应有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村证明死者的被扶养人情况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派出所不可能掌握家庭成员在户口登记以外的亲��关系,亲属关系证明属于公安机关不再开具18类证明之一,故本院对于村证明死者的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据予以采信。3、现场照片两张,被告证明线路合格。原告认为,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上面贴的警示标志是事发后补上去的;线路具体高度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线路是否合格的质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陈述照片是2016年6月9日事故发生后调查拍摄,上面已经有警示标志,原告陈述警示标志是2017年5月份才挂的,与事实不符;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该照片可以证明线路的状况,故本院对于线路的状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原告姜生平的丈夫魏广兵在固始县黎集镇××境内××#线附近一池塘钓鱼时,触碰高压线当场死亡。2017年8月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固始县黎集镇元圩村境内长1#线,线路电压为10千伏,事故地点线路距离地面(水面)垂直距离7.5米,该线路呈南北走向,南边有鱼塘,东边无路,西边有路,高压线上悬挂有鱼线。另查明,魏广兵,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魏广兵的母亲张玉荣有五个子女。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的十千伏高压线路是否是合格线路?二、被告对魏广兵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十千伏高压线路是否是合格线路的问题。《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规定:10千伏电力线路导线对地距离居民区6.5米,非居民区5.5米,不能通航的河、湖水面5米。本案中的高压线对地距离7.5米,高压线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本案中的高压线不在上述规定之列,不是必须设置安全标志的地方。故被告的十千伏高压线路是合格线路。关于被告对魏广兵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高电压经营活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以外,无论经营者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即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仅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经营者方可免责,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而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固始县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在事故地点的安装符合技术要求,被告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在事故地点钓鱼,受害人的过错应当是过失而非故意,故可以减轻而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故酌情考虑本案的被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姜生平、魏明荣、魏明春、张玉荣因魏广兵在高压线路下钓鱼被电击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1.2元(张玉荣: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7年÷5人)、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4000元,计272916元,由被告承担30%即81874.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合计101874.8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固始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生平、魏明荣、魏明春、张玉荣各项损失101874元;二、驳回原告姜生平、魏明荣、魏明春、张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原告姜生平、魏明荣、魏明春、张玉荣负担3521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固始县供电公司负担2337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账号:16×××8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张永革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