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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6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晋江宏基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凯华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宏基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新凯华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820号原告:晋江宏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27904633G。法定代表人:陈财宝,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阳,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凯华针织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阜安工业园滨州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X142909185,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美财。原告晋江宏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基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凯华针织厂(以下简称为新凯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凯华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凯华厂立即支付宏基公司货款7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宏基公司降低诉讼请求为新凯华厂立即支付宏基公司货款4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4日起,新凯华厂多次向宏基公司购买卫衣机和单面机,新凯华厂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新凯华厂未作答辩。宏基公司向本院提供新凯华厂企业信息、销售合同、结欠单、客户收货清单、收货凭证以及函件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新凯华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举证、质证,且未针对宏基公司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宏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结合宏基公司当庭补充提交的由杜奎先以微信图片发送给许宝珠的新凯华厂函件内容,可以证实新凯华厂累计拖欠宏基公司货款73000元。庭审中,宏基公司自认已收到新凯华厂支付的货款25000元,应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凯华厂多次向宏基公司卫衣机和单面机,后累计拖欠宏基公司货款73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经催讨,新凯华厂仅支付货款2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8000元。宏基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宏基公司与新凯华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凯华厂拖欠宏基公司货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宏基公司请求新凯华厂支付诉争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新凯华厂虽在函件中主张宏基公司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宏基公司对此并不予确认,且新凯华厂亦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的反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处理。新凯华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青岛新凯华针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江宏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青岛新凯华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速 录 员 许萍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