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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062石嘴山市炬丰盛元化工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红发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炬丰盛元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红发工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062号原告:石嘴山市炬丰盛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钢铁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陈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红发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东海县白塔埠镇双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少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连云港市��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嘴山市炬丰盛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红发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炬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王宝华、被告红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炬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465000元,货物归被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配套设备款,基础土建款131607.81元,运费8000元,合计533307.8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双方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陶瓷过滤机。合同约定由被告指导安装,调试运转3-6日内,处理完水分在20%以内,如超过20%则无条件退货��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设备需要进行土建建设,被告进行安装调试,但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20%以内,被告多次调试后撤离现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生产。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32.33%,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制造安装并进行调试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退货。同时,原告安装该设备,根据该设备要求和规格购置配套设备并进行基础土建设施的建设,因设备退货后配套的设备及基础设施全部报废,对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红发公司辩称:一、原告炬丰公司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情况是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同》之前原告公司的总工程师张文就与被告公司的原经理刘少波电话联系咨询定制陶瓷过滤机处理一种矿物料,刘少波已经明确告诉了张文,矿物料能否经过陶瓷过滤机处理必须要对矿物料进行化验检测才能定制陶瓷滤板,2015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公司的董事长陈民、总工程师张文等人开车来到被告公司,带来矿物料,要求被告公司原经理刘少波委托化验检测,定制陶瓷滤板;2015年10月6日,被告公司同江苏荣鑫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对原告公司带来的矿物料进行化验检测,2015年10月9日,检测报告出来后,荣鑫公司的总经理王先荣用彩信发给了被告公司的刘少波,刘少波又于2015年10月10日以短信方式将检测报告发给了原告公司的总工程师张文,经过张文确认可以使用后,张文电话叫被告公司刘少波速派人到他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公司签订��陶瓷过滤机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按期交货,在这期间被告公司根据检测要求向荣鑫公司定制了微孔0.8μm的陶瓷滤板216片,同时派人前去指导安装调试。2016年4月14日被告公司刘少波、李海军在现场调试机器运转正常,陶瓷过滤机生产正常,大约正常生产运转十几天后,原告公司又打电话说机器运转不正常,被告公司次日被技术员吴传道前去检测,到现场后发现,所有水、酸全部没有,机器已经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技术员次日返回,被告公司再一次寄出损坏配件,并派工程师前去现场修复,待机器正常运转后才回来;后来原告公司正常生产后又提出产品水分偏高,被告公司又派出工程师去现场查看,怀疑矿物料有问题,于是原告又将现场生产的矿物料取样寄到荣鑫公司进行化验检测,2016年7月19日出具测试报告,结果这次化验检测的矿物料与签订合同前化验检测的���物料颗粒度差距太大,完全不一样,签订合同签检测的颗粒度在400目以下占85%以上,本次检测的矿物颗粒度在800目以细占90%以上,完全是原告公司的矿物料原因造成陶瓷过滤机处理水分不能控制在20%以下。被告公司刘少波以短信方式将测试报告发给原告公司总工程师张文,张文也认为是矿物料问题,并说矿产品超过400目,全国无人使用,矿不能再生产了。造成水分不达标的是矿料问题,被告公司的陶瓷过滤机完全正常,被告完全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原告无权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妄图转嫁经营风险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电石渣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该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相关检验人员资质过期,不具有合法资质,该检验报告未对矿物料颗粒度进行分析,该检验也未对结论作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9日的矿物料化验检测报告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以此为依据定制的陶瓷滤板,陶瓷滤板是陶瓷过滤机的主要组成部分;2016年7月19日原告提供矿物料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测试报告原告也是认可的,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违约,陶瓷过滤机本身质量没有问题,并经过安装调试生产正常,被告有现场视频资料为证,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生产的矿物料水分未在20%以内是由于原告矿物料问题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因为矿物料问题不能生产就起诉被告,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妄图转嫁经营风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炬丰公司与被告红发公司签订《连云港市红发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炬丰公司向被告红发公司购买90㎡陶瓷过滤机一台,总价款48万元;商品所有权自货款两清时转移,但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商品属出卖人所有;货物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从定金到账为准,三十日内提货,出卖人负责装车;按行业标准验收;签订之日交定金20万元整,提货时付款到97%,余款3%留作保修金;出现违约情形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解决;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自交付之日起半年内付清保修金3%,各种机修保修半年,易损件除外,人为因素造成损坏不在保修范围之内;由出卖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由出卖方指导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3-6日内处理完水分在20%以内��如超过20%买受人可要求无条件退货;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炬丰公司向被告红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6年3月1日,原告炬丰公司再次向被告红发公司支付货款265000元,被告红发公司派人前往原告处对涉案机械安装、调试。现原告炬丰公司以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质量标准为由要求被告红发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货物归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诉讼中原告也并未请求本院解除上述合同,故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依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之规定,合同解除是恢复原状的先决条件。现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未请求本院解除上述合同,而是直接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事后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炬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炬丰盛元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3元,由原告石嘴山市炬丰盛元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3元。审 判 长  张学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