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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悦林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悦林,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531号上诉人(原��起诉人)范悦林,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上诉人范悦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范悦林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起诉的案件并非“非法拘禁案”。上诉人已经就该《不予立案通知书》穷尽了刑事上的司法救济。上诉人的起诉也并非“非法拘禁案”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以“非法拘禁案”属于刑事司法范围就推定上诉人起诉的事项也属于刑事司法范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上诉人起诉的是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后,就被打伤的事情作进一步处理的事项。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拘禁中的伤害包含在了非法拘禁刑事案件中。在非法拘禁案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故意伤害案应当单独处理。在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未对上诉人被打伤的事情作进一步处理,属于行政法上的不作为。且在没有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属于刑事案件,就属于越俎代庖。故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范悦林的报警,杭州市公安局祥符派出所已向上诉人出具受案回执。其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也向起诉人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对此所提起复议、复核申请,相关机关亦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及《刑事复核决定书》。故相应的法定程序均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且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已涉及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本起诉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向荣审 判 员  李晓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蔺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