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容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容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324号原告:上海容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国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容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3,866.61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受天津金龙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鹤公司)委托,运输22托(合计440件)百事可乐瓶盖(以下简称涉案货物)至上海。运输途中,涉案货物遭受雨淋,导致部分货物严重损毁,损失合计75,137.18元。因原告投保物流责任险,故其向金龙鹤公司赔偿损失后,按扣减15%免赔额后的金额向被告主张保险金63,866.61元,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涉案货物非被告承保范围。涉案货物外包装为纸箱,内包装为非密封性开口塑料袋,且遮盖雨布老化。原告采用的包装方法和运输防雨设施明显不符合安全运输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涉案货物在生产厂商希赛瓶盖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赛瓶盖公司)处检测过程未让被告委托的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盛公估公司)参与,原告主张货物报废无任何检测报告支持,损失金额无任何货物价值证明佐证。3、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发展公司)委托金龙鹤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双方托运单背面条款约定如发生货物损失按一倍运费赔偿,基于此规定,原告对金龙鹤公司赔偿限额不会超出一倍运费。原告提供金龙鹤公司的扣款证明与一倍运费赔偿限额约定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扣款事实,被告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4、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其与承运车辆所属公司及承运司机关系的材料,影响被告在赔付后的追偿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5、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事公司)提供证明证实涉案货物瓶盖单价为0.05元/个,与原告主张单价0.08元/个有较大差距,原告索赔系保险金欺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适用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栏第9条约定:“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200万元”。第10条约定:“普通事故免赔: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第六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三)物流货物包装不当……”。第七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第九条约定:“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2014年12月31日,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物流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中储发展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与金龙鹤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金龙鹤公司承担中储物流公司的运输业务;货物品种包括快消品、调味品、奶粉、希赛瓶盖等;货物起运地为天津;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被盗、灭失、淋湿、挤压、残损等情况,导致货物价值减损的,金龙鹤公司须赔偿中储物流公司全部损失等。2015年6月6日,金龙鹤公司出具涉案货物托运单,载明托运单位为中储发展公司,收货单位为“上海百事”,运输货物为瓶盖,共计22托,重量为7.70吨,体积为60m3。同日,原告出具运输合同单,载明托运方为金龙鹤公司,收货方为“上海百事”,运输货物为瓶盖,共计22件,重量为7.70吨,体积为60m3。同日,原告安排司机孙立龙驾驶车牌号为皖M9XX**的解放牌货车,运输包含涉案货物在内的共计24票货物。皖M9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司机孙立龙驾驶承运车辆抵达收货地时,收货人上海百事公司发现货物外包装有水湿现象,拒收全部货物。孙立龙遂通知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接报后委托颐盛公估公司评估货物损失。6月9日,公估人员在原告代表陪同下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查勘,公估确认:委托运输的涉案货物百事可乐瓶盖规格为每件6,800个,20件为一托,共22托,合计440件。承运车辆原装载情况为车辆上放置木制托盘,每个托盘上有5层货物,每层4件。查勘时,工作人员已将每个托盘顶层4件货物取下,留在车上的4层货物最外层可见塑料薄膜包裹。货物外包装为纸箱,内包装为塑料袋。现场清点外包装箱有水湿痕迹的货物共248件,表面上看未受到水湿影响的货物共192件。6月16日,涉案货物退运至天津,公估人员在原告代表陪同下复勘,公估确认:受损货物均放置在库房内,其中21托放置在原木托盘上,外有原塑料膜包裹,堆高4层,每层4件,共计336件,货物外包装纸箱完好,未见明显受损痕迹。另有1整托及21托顶层4件放置于黑色塑料托盘上,合计104件,水湿痕迹已干涸,货物外包装纸箱可见不同程度变形及破损。现场拆箱查验,货物内包装为开口塑料袋,袋口折叠后用透明胶带粘贴。部分货物包装塑料袋内有水珠及水蒸气,袋内瓶盖有水湿痕迹。此后,因涉案货物由希赛瓶盖公司进行检测,公估人员未能再次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公估人员分析事故原因系雨水从遮盖的老化雨布渗入,导致顶部货物水湿受损。公估结论认为:水湿货物共248件,其中严重受损货物104件,轻微受损货物144件,严重受损货物进行消毒杀菌处理,价格为300元/件,定损金额31,200元;轻微受损货物仅需更换包装箱,与严重受损货物合计须更换包装箱248个,单价5元/个,定损金额1,240元;更换包装的人工费用1元/件,定损金额248元;248个纸箱残值248元;免赔额取高值1万元;理算赔付金额为定损金额32,688元-残值金额248元-免赔额1万元=22,440元。事发后,希赛瓶盖公司出具《扣款证明》,载明经其质量检验部门鉴定,承运人中储发展公司承运的涉案货物132件作报废处理,其他产品更换纸箱,直接损失为75,137.18元。经与中储发展公司沟通决定,由其配送结算审计部直接扣除中储发展公司费用75,137.18元。中储发展公司在该《扣款证明》上盖章确认。损失组成为132件湿箱损失71,808元(瓶盖单价0.08元/个,1件6,800个)、384个纸箱费用1,831.68元(单价4.77元/个)、包装材料费用117.50元(单价0.306元/个)、人工费用720元、倒库费用500元、铲装费160元。中储发展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载明:承运人金龙鹤公司承运的涉案货物,因上述事故造成直接损失75,137.18元、KPI考核1,500元、补货运费6,100元,合计损失82,737.18元。经与金龙鹤公司沟通决定,扣除金龙鹤公司费用82,737.18元。金龙鹤公司在该《扣款证明》上盖章确认。金龙鹤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载明:原告承运的涉案货物,因上述事故造成损失82,737.18元,经与原告沟通决定,扣除原告物流费用82,737.18元。原告在该《扣款证明》上盖章确认。原告因向被告索赔遭拒,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明细、《委托运输合同》、两份货物托运单及发货清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三份《扣款证明》、费用明细、损失清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附件、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向上海百事公司调查事故经过及涉案货物价值,上海百事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8日上海百事公司厂区拒收了一车希赛瓶盖,退回原因是最上部一层塑盖纸箱全部被雨水打湿,严重的还有积水现象,不符合其收货标准。增值税发票反映瓶盖采购价格为不含税单价0.05元,含税单价0.0585元。原、被告对上海百事公司《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事实及瓶盖单价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本院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原告现主张按照希赛瓶盖公司《扣款证明》载明的直接损失75,137.18元计算,而被告主张按照公估结论32,688元计算。对比双方的主张,原、被告在轻微受损、严重受损货物数量以及处理方式上均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并配合被告委托的公估人员进行查勘。公估初步查勘结论为严重受损货物104件、248件更换包装纸箱,而希赛瓶盖公司最终认定132件报废、384件更换包装纸箱。希赛瓶盖公司所作结论仅相当于增加了28件严重受损货物和136件包装费用。由于本案货物可乐瓶盖系食品包装,外包装破损和雨水淋湿都有造成产品污染的可能,希赛瓶盖公司作为生产厂商,依据其质量标准所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且在数量上与公估结论相比并无较大差异,因此,本院对希赛瓶盖公司132件报废、384件更换纸箱的结论予以采纳,但在损失计算上,瓶盖价格采双方确认的不含税单价0.05元/个、每件6,800个计算,132件报废货物损失为44,880元。颐盛公估公司对纸箱单价5元和人工费单价1元所作评估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384件纸箱损失和人工费分别确定为1,920元和384元。原告主张倒库费用、铲装费等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免赔额取高值1万元,本院核定理算赔付金额为37,184元。二、关于被告免责事由抗辩,就货物包装问题,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货物放置于木制托盘上,货物外包装为纸箱,纸箱上有塑料薄膜包裹,外覆雨布,内包装为开口塑料袋折叠后透明胶带粘连。上述包装方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违反运输规范要求的证据,故其主张原告包装不符安全运输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限额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金龙鹤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本身为格式条款设计,并非针对该笔业务单独使用,而根据金龙鹤公司与中储物流公司《委托运输合同》约定,金龙鹤公司须赔偿全部货物损失,事发后中储发展公司的《扣款证明》亦证明其扣付金龙鹤公司全部损失赔偿。因此,金龙鹤公司赔付中储发展公司损失后,原告向金龙鹤公司进行赔付,并据此向被告主张责任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限额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追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已证明驾驶员身份信息和车辆登记所有人,且本案系责任保险纠纷,被告能否再行追偿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被告保险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追偿受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瓶盖单价争议问题,仅为双方在理赔核损过程中的价格磋商,且原告已向托运人赔付损失,故其在实际赔偿范围内主张保险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保险欺诈。综上,涉案货物遭受雨淋致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容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7,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66元,减半收取为698.33元,由原告负担291.75元,被告负担40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婉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