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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朝阳、李梦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阳,李梦珂,李现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阳,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梦珂,男,199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奇,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朝阳、李梦珂因与被上诉人李现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朝阳、李梦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992.88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2、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在没有任何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各项费用。被上诉人李现奇辩称,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过错,鉴定意见并不是计算费用的必要依据,本案造成被上诉人多部位骨折,一审根据生活常识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国家标准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正确。被上诉人李现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79.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18时许,原、被告在六村乡千口村南地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左臂轻伤一级,面部轻伤二级,内黄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了治安处罚,对二被告做出了刑事立案处理。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关于责任的承担。二被告共同故意致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原告损失由原告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较为适宜;2、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1、医疗费:12413.81元;2、误工费:79.04×120=9484.8元;3、护理费:83.51×60=5010.6元;4、营养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8069.21元。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矛盾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不应当采取暴力手段。李朝阳、李梦珂将李现奇打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李现奇对于引起打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李现奇承担30%的责任、李朝阳、李梦珂承担70%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李现奇要求李朝阳、李梦珂赔偿损失19648.45元之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李朝阳、李梦珂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判决:一、被告李朝阳、李梦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奇各项损失共19648.45元;二、驳回原告李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自己栽树位置,经质证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承担责任过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经审查,双方虽因种树引起矛盾,但打架并非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上诉人强调矛盾起因以减轻自己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伤情、矛盾起因等因素综合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责任问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费用计算,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受伤情况酌情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与被上诉人伤情较为吻合,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具体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宝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