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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淑红与何建军、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红,何建军,马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587号原告:王淑红,女,回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何建军,男,回族,现年30岁,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静,女,回族,现年29岁,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王淑红与被告马静、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军、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何建军、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何建军、马静偿还借款9000元。被告何建军、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军、马静支付原告王淑红借款9000元,限被告何建军、马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静、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秦爱萍人民陪审员李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