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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558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蒋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蒋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5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25XK。主要负责人:崔家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建伟,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蒋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做出(2017)苏0591民初558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张永强,被告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77983.85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392.53元,共计79376.38元(欠息暂算至2017年6月1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2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建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8839.34元和98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因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24.97元、利息238.82元。被告蒋建伟辩称,对借款事实和结欠金额不持异议,2017年6月13日曾经打款10万元,但原告并未及时扣划,而是在2017年7月陆续扣款,且其已经归还了逾期欠款,原告不应该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蒋建伟(借款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150227903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建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839.34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2月27日起到2018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40%。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执行利率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次期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5年2月27日,被告蒋建伟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8839.34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扣款日为每月14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4月14日。2015年2月26日,被告蒋建伟(借款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150228070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建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到2018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40%。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执行利率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次期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5年2月28日,被告蒋建伟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扣款日为每月14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陈述,在8150227903001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归还13624.98元,与2017年7月17日归还335.56元。在8150228070003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归还12302.99元,于2017年7月17日归还3021.38元。被告对还款情况不持异议。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7年8月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编号815022790300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165.42元,正常利息125.67元;被告尚结欠原告编号815022807000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559.55元,正常利息113.15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527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其在2017年6月13日归还10万元已偿还所有逾期款项,原告不应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并未提交其打款时间的相关证据,且即便是在2017年6月13日打款,但此时已经逾期3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蒋建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虽在开庭前已归还全部逾期款项,但其在每一还款日均有不同程度的迟延,且2017年3月至6月出现连续逾期未付情况。本院认为蒋建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节点,原告明确以2017年8月9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该日期晚于本案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7月15日,故对原告以2017年8月9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815022790300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165.42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125.67元,及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6165.42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1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调整利率的下期开始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复利以利息125.67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1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调整利率的下期开始执行新的贷款利率)。二、被告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815022790300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559.55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113.15元,及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3559.5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1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调整利率的下期开始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复利以利息113.1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1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调整利率的下期开始执行新的贷款利率)。三、被告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为95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蒋建伟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