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十堰市忠坤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梅,十堰市忠坤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226号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女,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十堰市。被执行人:十堰市忠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红梅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忠坤工贸有限公司(2016)鄂0303民初162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十堰市忠坤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李红梅借款320000元及利息139271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每日万分之1.75元,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负担案件受理费4095元,执行费6850元。被执行人十堰市忠坤工贸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证劵部门、车辆管理所、房产土地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十堰市忠坤工贸有限公司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十堰市忠坤工贸有限公司无土地、房产、证劵、银行存款及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军,申请执行人李军对本院调查结果无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 谦审判员 王世军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