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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文章与高双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章,高双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465号原告:高文章,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双富,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文章与被告高双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被告高双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0.65元、误工费4341.60元、护理费4341.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293.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平时关系一般。2016年6月2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去自己的承包地里,发现与被告承包地相连的原告家的地埂被挖了一米多长,六、七十公分宽,原告就找到被告,问被告为什么要挖地埂,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原因,只说“挖了会咋个”,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但未发生肢体冲突。接着双方又谈到被告栽种的板栗树枝叶遮住了原告的菜地,造成原告菜地里的菜不能受阳光照射,生长较差,原告便要求被告修剪其栽种的板栗树的枝叶,被告不愿意就叫原告自己去修剪,原告只好回家拿工具自己去修剪。当原告弯着腰捡菜地里被修剪下来的树枝时,被告从后面用砖头砸在原告头部的左后侧。原告立即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将原告送至七星卫生院医��,七星卫生院又联系寻甸县医院的120救护车将原告转至该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皮裂伤,在寻甸县医院住院12天后又转到七星卫生院作康复治疗,住院36天,共用去医疗费8404.25元。原告出院后,经七星镇派出所两次组织调解,都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双富辩称,我和原告是堂哥弟。原告说我挖着他家的地埂不是事实。原告说我家的板栗树树枝遮着他家的菜地,造成地中的庄稼无法生长也不属实,因为他家的地有十多年没有种庄稼了,再说我跟他讲我会去修剪的。2016年6月2日下午4点左右,我陪我妻子刚从医院出院回来,原告就到我家找我,问我为什么要挖他家的地埂,接着又去砍我家的板栗树,我就去问他为什么要砍,在该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就提着砍刀来砍我,我吓得跑了10多米,由于当时吓慌了,就顺手拿起什么东西打着原告,之后我才知道是我拿砖头打着原告的头。原告还报了警,警察也到现场处理了此事,现在刀和砖头都还在派出所。综上,我认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我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采取的防卫措施,虽然防卫有些过当,但挑起事端的是原告,原告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我只承担50%的责任。另外,原告起诉的费用有虚高的成分,有些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文章与被告高双富系堂兄弟关系。2016年6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高文章发现自家承包地的地埂被告挖,因原告家的承包地与被告家的地相邻,原告就去找被告问明情况,双方发生了争吵,在该过程中原告又提及被告家的板栗树遮挡了自家地里的菜。接着双方因修剪板栗树树枝的问��又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高文章受伤后先后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寻甸县七星卫生院住院治疗,高文章的伤经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经寻甸县七星卫生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其中2016年6月2日至6月14日原告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307.85元;2016年8月12日至9月5日在寻甸县七星镇卫生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736.40元;2016年8月12日到寻甸县中医院做CT检查,用去检查费360元;2016年9月30日到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用去检查费506.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高双富对原告高文章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高文章的损失如何认定?一、被告高双富对原告高文章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在生活、生产中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互相谦让。遇事时应寻求合理、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发生争执后没有冷静、理智地处理问题,而是采取了过激行为,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发的起因,当事人在案件当中的具体行为,结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高双富应承担高文章相关损失6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高文章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客观事实,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用去的医疗费4307.85元、寻甸县七星镇卫生院住院用去的医疗费3736.40元、到寻甸县中医院做CT检查用去的检查费360元、到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用去的检查费506.40元,合计8910.65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照顾生活无法自理的病人而产生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未明确过原告住院期间除医院提供的正常护理外还需要其他护理人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七星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七星镇卫生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只是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全程陪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确实需要专人护理,对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6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实,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现在生活在农村,故本院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20.60元(44019元÷365天),原告住院36天,共计4341.6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出示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中均未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等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客观真实,本院酌情认定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00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双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7002.25元的60%,即赔偿10201.35元;二、驳回原告高文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高文章负担74元,被告高双富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