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民、魏玲、张岁祥、刘爱军、李森林、李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民,魏玲,张岁祥,刘爱军,李森林,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2执恢22号申请行人: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51971-6。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景家桥*号楼C段***号。法定代表人:陈述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建民,男,1966年9月26日生,住陇西县。被执行人:魏玲,女,1973年8月16日生,住陇西县。被执行人:张岁祥,男,1978年8月19日生,住陇西县。被执行人:刘爱军,男,1966年4月5日生,住陇西县。被执行人:李森林,男,1964年3月9日生,住陇西县。被执行人:李明,男,1961年3月9日生,住陇西县。申请执行人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建民、魏玲、张岁祥、刘爱军、李森林、李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陇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建民、魏玲、张岁祥、刘爱军、李森林、李明的存款人民币元(含一审诉讼费245000元、执行费3619元、诉讼费290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红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