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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张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张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6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主要负责人:马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职员。被告:张虎,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张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信用卡透支款项)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26日共欠本息等合计金额12717.95元(利息及滞纳金从贷款之日起至结清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2、请求判决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虎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了QQ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授信1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其授信10000元,2015年以来被告透支消费累计9911.87元不按期归还,至2017年O3月26日欠本息及费用共计12717.95元(本金9911.87元、利息2205.15元、滞纳金600.93元)。基于上述事实,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虎(申请人,乙方)向原告农业银行大足支行(甲方)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根据金穗贷记卡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式等方式通知乙方。合约还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张虎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共欠原告农业银行大足支行信用卡本金9911.87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2806.08元。现由原告农业银行大足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大足支行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2017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9911.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农业银行大足支行收取的利息和滞纳金的总额从2017年3月27日至还清信用卡本金时止以9911.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上述标准部分金额放弃;同时原告农业银行大足支行还放弃了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合约》、《授权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系统数据查询等复印件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张虎向原告农业银行大足支行申请信用卡,原告农业银行大足支行审核同意,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虎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虎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共欠原告农业银行大足支行信用卡本金9911.87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2806.08元,上述金额被告张虎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大足支行收取的利息和滞纳金的总额从2017年3月27日至还清信用卡本金时止以9911.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本金9911.87元和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2806.08元;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之和以9911.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118元,由被告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