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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赵佰军之父),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赵佰军之母),女,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附带民事原告:尹金力(系赵佰军之妻)女,l984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八委**组,现暂住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付北村。身份证号:220403198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朝萌(系赵佰军之子),男,2002年1月3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万顺乡万顺村乃顺堡屯*组。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八委**组(2017年4月11日迁入),现暂住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付北村。身份证号:2201222002********。法定代理人:尹金力,系赵朝萌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金旺,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南午村镇东古头村****号,无业。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幢1-3层1号)、负责人:薛效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936313477F。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桥。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l1015738824775。诉讼代理人李侠,该公司员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金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树芬、被告人吕金旺及其辩护人李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进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李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吕金旺驾驶重型半挂牵弓l车(冀T×××××/冀T×××××)在迁曹线140公里+700米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赵佰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冀B×××××)相撞,造成赵佰军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吕金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金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吕金旺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3月3日1时l0分许,被告吕金旺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迁曹线140公里+70O米(137)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赵佰军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佰军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金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原告系死者赵佰军的近亲属和法定继承人。经查证第三被告既是肇事车辆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同时还是该车辆商业险的承保人。该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与被告吕金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因赵佰军生前与妻子和孩子一直居住在现路南区稻地镇,妻子与孩子均为城镇户口,赵佰军生前的收入全部来源于其工资收入,依法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补偿金56498O元、丧葬费28493.5元、被供养亲属生活费261116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544O元、解决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354.08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衣物损失3000元、合计919183.58元。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O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65028.51元。被告人吕金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部分因双方已和解,该未提出答辩意见。辩护人李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刑事部分被告人吕金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及联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吕金旺,应当有吕金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金旺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吕金旺驾驶重型半挂牵弓l车(冀T×××××/冀T×××××)在迁曹线140公里+700米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赵佰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冀B×××××)相撞,造成赵佰军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吕金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金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吕金旺主动投案。另查明,肇事车辆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吕金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该车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吉林省农安县万顺乡万顺村万顺屯1组,该夫妻共有三个儿子,长子赵佰胜、次子赵佰军、三子赵佰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金力系赵佰军妻子,赵朝萌系该夫妻独生子,出生于2002年11月3日,尹金力、赵朝萌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八委十四组,其中赵朝萌户口系2017年4月11日由吉林省农安县万顺乡万顺村万顺屯1组迁至该地。死者赵佰军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农安县万顺乡万顺村万顺屯1组,临时居住地为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付庄北街,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在唐山市和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任司机,2017年1月22日起在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担任司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公安机关立案以及被告人吕金旺的到案情况、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吕金旺的驾驶员资格、车主信息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金旺已就保险之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实肇事双方责任及人员伤亡等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金旺的身份信息;2.证人马学正、冬文存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吕金旺供认不讳;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联保统筹单、劳动合同、住宿费等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金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吕金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计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372286元(11919元/年x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06元);2、丧葬费28493.5元、3、交通费酌定2500元、住宿费54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5.56元(三人三天),合计40941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金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人民币20959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市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审判长 张     风     志审判员 张     瑞     福审判员 韩叶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石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