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智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智辉,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27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智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智辉及辩护人杨惠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聚众斗殴罪2016年4月17日下午,王某4、王某5、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伙在上白石镇的街上看到被害人郑某1及与其一起的数名男子。随后,王强与被告人郑智辉及陈杰、郭健平、王小铃、范智文、林海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白石宾馆201房间会合。王某4拨通郑某1电话,责问郑某1是否带人来打架,郑某1进行了强硬回应。挂电话后,王某4将该情况告知其他人员,并商定持刀去打郑某1等人。被告人郑智辉与王某4、陈某1、郭某、王某5等人驾车到上白石镇时星化妆品店门口寻到郑某1等人后,即持刀冲上前,郑某1身边数名男子见状逃离。被告人郑智辉与王某4、陈某1、王某5等人将郑某1砍伤,郭某追砍数名男子中的李某未果。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郑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智辉与“臭人”(身份不明)在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吃宵夜。因不满“臭人”欲先行离开便脚踢“臭人”所搭乘的由被害人郝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灯。随后,被告人郑智辉到福安市穿山路八角亭附近与被害人郝某协商车损理赔事宜。因协商未果,被告人郑智辉伙同“臭人”的朋友(身份不明)对被害人郝某拳打脚踢。随后,陈某2赶到现场便一同对被害人郝某拳打脚踢,致使郝某L3右侧横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郝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3日,被告人郑智辉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赔偿被害人郝某医疗费等共计4.5万元,取得谅解,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2次传讯不到,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郑智辉在福安市城阳镇大溪边一民房内被再次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智辉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智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将伤害郑某1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处罚过重。辩护人杨惠森辩护认为,本案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系一方的伤害行为,被害一方并未聚众斗殴,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郑智辉也仅系一般参加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故意伤害一节中,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在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王某4(已判刑)和郑某1为争夺在福安市上白石镇的赌场利益而素有矛盾。2016年4月17日下午,王某4等人在上白石镇街上看到郑某1与数名男子一起,回到住宿的上白石宾馆201房间后王某4便与郑某1电话联系,责问郑某1是否带人来打架,郑某1予以强硬回应。挂断电话后,王某4便将该情况告知在场的被告人郑智辉及陈某1、郭某、王某5(亦均已判刑)、范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商定持刀去砍打郑某1等人。随后,被告人郑智辉与王某4、陈某1、郭某、王某5、范某等人驾车赶至上白石镇“时星化妆品”店门口寻到郑某1等人,即持刀冲上前,郑某1身边数名男子见状逃离。被告人郑智辉与王某4、陈某1、王某5等人将郑某1砍伤,郭某则追砍数名男子中的李某,未果。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4、陈某1、王某5、郭某、范某的供述,证人温某、李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本院(2017)闽0981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郑智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智辉与朋友在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吃宵夜,期间因不满朋友先行离去,便脚踢朋友所搭乘的由被害人郝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灯。随后,被告人郑智辉到福安市穿山路八角亭附近与被害人郝某协商车损理赔事宜。因协商未果,被告人郑智辉便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郝某拳打脚踢。闻讯赶到该处的陈某2(已判刑)亦一同上前围打被害人郝某,致使被害人郝某L3右侧横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智辉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郝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郑智辉于2016年8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无法通知到案,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2月27日在福安市城阳镇大溪边被再次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证人杨某、谢某、林某1、钟某、王某3、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本院(2017)闽0981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郑智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智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单方聚众进行暴力斗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聚众斗殴罪的典型形态是双方均在三人以上,且均有与对方殴斗故意的情形,但并不必然要求双方均要有三人以上或有斗殴的故意,只要其中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且有斗殴故意时,就应将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具体到本案中,综合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同案人王某4为争夺赌场利益与被害人郑某1产生矛盾,案发当日认为郑某1带人欲打群架,为非法利益,压制他人,纠集被告人郑智辉及陈某1、王某5、郭某等人经商议后,持械驾车到上白石镇镇街上寻找郑某1等人,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到达案发现场后,即持刀上前砍打郑某1及追逐与郑某1同在一起的李某,并致郑某1轻微伤,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郑智辉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智辉虽受他人纠集到达斗殴现场,但其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属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智辉在聚众斗殴中系一般参加者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智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一节中,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智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华龙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雷成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