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帆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杨帆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0年7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3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6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1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帆在涪陵区人民东路48号附近的巷子里,趁被害人邓某某(71岁)不备,从邓某某身后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夺取逃跑。当日杨帆将金耳环销赃给涪陵区人民西路64号大福珠宝店,获赃款人民币890元。2016年9月27日,经重庆市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83.61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杨帆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2016年9月4日,杨帆被举报涉嫌抢夺的事实,2016年9月8日,杨帆向武隆县看守所民警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帆因吸毒正在重庆市涪陵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后提押至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羁押。另查明,被告人杨帆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办案说明、检举材料;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购买耳环的依据、二手物品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6.涪陵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笔录;8.证人何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9.被告人杨帆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杨帆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帆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抢夺老年人财物,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处罚。被告人杨帆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帆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已被执行刑期十个月,折抵后现余刑期九个月的执行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帆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郑道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江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