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岩、宗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岩,宗辉,张双全,闫允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朱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工程承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人王岩(绰号:光头),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人王岩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辉(曾用名:宗瑞辉),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人宗辉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7日释放。被告人宗辉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2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双全,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人张双全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双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闫允良(绰号:丁哥),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人闫允良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岩、宗辉、张双全、闫允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被告人王岩及其辩护人汪永新,被告人宗辉及其辩护人陈帅,被告人张双全,被告人闫允良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朱某欠被告人王岩4万元未还,2016年9月12日晚王岩将朱某骗上其驾驶的苏E×××××号轿车,驾驶至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一路口与被告人宗辉、张双全、闫允良会合,后宗辉、张双全上了王岩轿车,闫允良则驾驶王岩租来的浙H×××××号轿车,两车上高速向黄山市方向行驶。在路上,宗辉按照王岩的指示将朱某手机拿走,并打了朱某两巴掌。行驶一段距离后,宗辉、张双全将朱某换至闫允良驾驶的轿车上,然后继续行驶。在此过程中,宗辉一直持刀威胁朱某。当闫允良驾驶至桃林收费站往黄山市方向约1公里处时,朱某谎称要小便,后趁机逃跑,宗辉持刀追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宗辉持刀将朱某右腋、右大腿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右胸部及右大腿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王岩、闫允良具有自首情节,宗辉、张双全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岩、宗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双全、闫允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朱某未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接受四被告人自愿赔偿数额,要求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仅就量刑情节发表意见,王岩的辩护人意见:1.本起案件起因是王岩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纠纷,经多次催讨债务,被害人没有归还,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本起案件有别于一般非法拘禁案件,王岩等人将被害人弄到砀山县的过程中,被害人活动相对自由。3.王岩得知被害人趁机逃跑受伤,便拨打电话报警,安排他人送2000元医疗费。4.王岩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从轻处理。宗辉的辩护人意见:1.宗辉起到次要作用,应当按照从犯处理。因为宗辉是按照王岩的指示来做的,包括带刀捅人,都是王岩安排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宗辉将被害人捅伤后,主动向他人说明情况,让他人打报警急救电话,避免危害后果的恶化。3.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4.宗辉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当庭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理。闫允良的辩护人意见:1.闫允良是从犯,在本案中其仅仅负责开车,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参与威胁和殴打被害人,其犯罪情节相对其他从犯更为轻微。2.闫允良在知道朱某受伤后,主动掉头回去,拨打急救电话,并将医疗人员带到被害人受伤位置,后到高速口等人送钱来治疗,最大程度减轻伤害结果。3.闫允良是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表示愿意赔偿,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4.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岩、宗辉、张双全、闫允良因被害人朱某欠王岩4万元人民币未归还,在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梅园小区7幢西单元502室预谋,如何让朱某还钱。王岩提议将朱某弄到砀山去逼他还钱,并安排宗辉、张双全看人,闫允良驾驶,并交待宗辉,如果朱某不还钱,就捅他两刀,钱就不要了。9月12日上午,王岩和张双全一起到常山县姜氏汽车租赁服务部,王岩租赁了浙H×××××号轿车。当晚19时30分许,王岩安排闫允良驾驶浙H×××××号轿车携带宗辉、张双全到常山溪口加油站附近路口等待,自己驾驶苏E×××××号轿车携带女友乔某以带朱某出去赌博为由,将朱某骗上了苏E×××××号轿车。后王岩驾车至常山溪口加油站附近路口与宗辉等人会合。宗辉、张双全上前拖拽朱某下车,朱某拒绝,宗辉即踹了朱某两脚。后宗辉、张双全上了王岩的轿车,将朱某夹坐在车辆后座。随后两车上了高速向黄山市方向行驶。在路上,王岩不允许朱某说话,并让宗辉将朱某手机拿走,宗辉即将朱某手机拿走,并打了朱某两巴掌。乔某不允许朱某说话,并将朱某手机关机。行驶一段距离后,宗辉、张双全将朱某换至闫允良驾驶的轿车上,仍然将朱某夹坐在车辆后座。行驶至一服务区内,王岩将朱某手机交给闫允良,让朱某打电话要钱,朱某拒绝,王岩随即指使闫允良继续将车辆向黄山市方向行驶。整个行驶过程中,宗辉一直持刀威胁朱某。当闫允良驾驶至桃林收费站往黄山市方向约1公里处时,朱某谎称要小便,后趁机逃跑,宗辉发现后即持刀追赶,朱某则翻过高速护栏逃跑,在高速下面稻田宗辉追赶上朱某,即让朱某跟其回去,遭到朱某拒绝,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宗辉持刀将朱某右腋、右大腿刺伤。宗辉则返回车上,闫允良驾车继续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闫允良从宗辉处得知朱某被刺伤,即告知了王岩,然后就近下高速掉头回到朱某被刺伤地段,与张双全一起下车找到朱某,后于22时54分许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到桃林收费站将急救人员带到朱某所处位置;在闫允良联系急救人员过程中,张双全则在朱某身旁进行照应。在急救人员到达后,宗辉、张双全、闫允良相继逃离现场。王岩得知此事后安排张某2赶到黄山市人民医院给了朱某2000元医疗费。经休宁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的右胸部及右大腿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岩于2016年12月5日到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至同年12月7日被临时羁押在安徽省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宗辉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至同年11月4日被临时羁押在安徽省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双全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至同年2月17日被临时羁押在安徽省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闫允良于2016年11月14日到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东临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在侦查阶段宗辉、闫允良各自预交3000元赔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闫允良又自愿交纳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王岩、宗辉、张双全、闫允良的身份信息。2.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安徽省白湖监狱出具的离监犯宗辉信息表,证明宗辉、张双全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3.高速路收费站入、出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证明2016年9月12日浙H×××××号轿车与苏E×××××号轿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情况。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王岩从浙江省常山县姜氏汽车租赁服务部自2016年9月12日至15日租赁浙H×××××号轿车。5.朱某医疗费票据,证明朱某治疗费用。6.休宁县公安局代为保管登记单、宗辉与闫允良出具的声明、本院交款凭证,证明宗辉交纳赔偿款3000元,闫允良自愿交纳赔偿款8000元。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评估认为张双全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闫允良适宜社区矫正。8.公安机关出具王岩、宗辉、张双全、闫允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王岩、闫允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宗辉、张双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办案民警出具的救援情况说明,及救援现场照片与伤者伤情照片,证明当晚闫允良拨打120称高速上有人受伤,并带医护人员抵达伤者的受伤地点,后离开。医护人员了解到伤者系被他人砍伤,遂拨打110,后伤者被送往黄山市医院急救。10.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11日晚王岩、宗辉、张双全、闫允良就如何逼朱某还钱进行商量,次日王岩驾车带着朱某与宗辉、张双全、闫允良汇合,宗辉过来后先踢了朱某两脚,因朱某不愿被宗辉拉下车,宗辉、张双全便上了王岩车,然后王岩驾车驶向高速,在行驶过程中宗辉、张双全对朱某实施殴打。后朱某被宗辉、张双全转移到闫允良驾驶车辆上,过了一段时间闫允良打电话给王岩说朱某跑了,宗辉、张双全去追,宗辉将朱某捅了几刀。11.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11日晚其接到120出诊急救指令,拨打120手机号为130××××7888,当他们到桃林收费站时,一个瘦男子带他们来到伤者受伤地点、当时伤者旁边还有一个胖男子,后该二人相继借故离开。他们到达后发现伤者被刺伤,进而对伤者进行包扎,并拨打110来救援,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1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12日其朋友朱某跟王岩走后,手机就处于关机状态,然后他们便寻找并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查到带走朱某车子车牌号为苏E×××××,车主为王岩。当晚10许其接到王岩朋友电话,称朱某受伤,随后其就与张某2赶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去看朱某,张某2后给其2000元作为朱某的医疗费。1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2日晚王岩打电话告诉他,朱某被宗辉捅伤,现被救护车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并让他到医院去付朱某医药费。当晚其与朱某女友等人赶到医院,给朱某女友2000元,付朱某医疗费。1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本起事件的经过,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和证人乔某证言相互印证。15.被告人王岩、宗辉、张双全、闫允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起事件的经过,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和证人乔某证言相互印证。16.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朱某的右胸部及右大腿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1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证明朱某被刺伤案发现场情况;以及朱某辨认出宗辉就是将其刺伤的人,辨认出张双全也参与对其进行胁迫;宗辉对四被告人事先商量的出租房及汇合地点“常山加油站”等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8.浙江省常山县城关派出所提供的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书,证明2016年9月12日在常山县溪口加油站附近路口,闫允良驾驶浙H×××××号轿车与王岩驾驶苏E×××××号轿车在此会合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宗辉、张双全、闫允良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持刀捅刺的行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岩与朱某存在债务纠纷,应采取正当途径、理智解决,而不能采用非法手段拘禁、扣押他人,王岩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有悖于法理,应予以驳回。经查,王岩安排宗辉、张双全对被拘禁人朱某实施看管,不允许其说话,期间宗辉还对其实施殴打等行为,王岩辩护人提出朱某被拘禁后有一定自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岩首起犯意,组织安排对朱某实施拘禁行为;被告人宗辉积极参与,对朱某实施殴打,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双全、闫允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宗辉辩护人关于宗辉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岩、闫允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宗辉、张双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允良在朱某被刺伤后,拨打120,并带医护人员赶往现场;案发后交纳一定赔偿款,闫允良辩护人提出关于闫允良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张双全在朱某被刺伤后,在现场帮忙看护等待救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宗辉交纳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辉、张双全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起的作用大小、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宗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016年11月2日至同月25日即24天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双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01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6日即22天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四、被告人闫允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蕴璐审 判 员 陈丽秀人民陪审员 黄正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