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大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伟,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大伟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至沈丘县冯营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冯营乡天齐庙村路段时,碰撞同方向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致使梁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房某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张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大伟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大伟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大伟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至沈丘县冯营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冯营乡天齐庙村路段时,碰撞同方向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致使梁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房某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大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大伟和被害人梁某及被害人房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张大伟赔偿梁某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二轮电动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00元,赔偿房某的近亲属埋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人员的交通费等一起费用共计350000元,梁某和房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张大伟的刑事和其他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张大伟的调查意见评估书,评估意见为张大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沈丘县冯营乡天桥村民委员会土葬证明,(房某死亡)注销证明,尸表检验报告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资料,发破案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伟赔偿受伤的被害人及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获得受伤的被害人及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大伟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受伤的被害人及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的态度和沈丘县司法局调查意见评估书的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张大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