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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瀚远、王焕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瀚远,王焕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瀚远,曾用名刘翰彬,男,1998年1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同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2017年4月27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被告人王焕智,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同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17年4月27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瀚远、王焕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衍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焕智、刘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瀚远、王焕智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系同学关系,杨某某于被害人吕某系同事关系。2017年4月24日21时许,杨某某与被害人吕某在我市南开区白堤路家乐福超市三楼钱柜KTV内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杨某某心怀不满,纠集被告人刘瀚远、王焕智意欲报复被害人吕某。当日22时许,杨某某以吃饭为名将被害人吕某骗至本市南开区白堤路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内,杨某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吕某面部,被告人刘瀚远用手勒住被害人吕某脖子将其摔倒,被告人王焕智及杨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吕某身体,造成被害人吕某眼部、面部及体表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眼部挫伤、面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另查,被告人刘瀚远、王焕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瀚远、王焕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二人供述,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吕某的伤情照片,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吕某的谅解书;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杨某某的陈述;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瀚远、王焕智二人法律意识淡薄,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至他人轻微伤之后果,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刘瀚远、王焕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瀚远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焕智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