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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学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胜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37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胜,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胜及其辩护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6月份至被抓获止,被告人刘学胜按照每10斤面粉添加1.5两明矾的方式生产油条并销往温岭太平、城东等地,后于2017年6月6日被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现场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查获的油条中检出铝残留量为747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2017年6月6日22时1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该案件,并在该所传唤了被告人刘学胜。被告人刘学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4、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学胜的供述,现场笔录,查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胜在2016年5、6月份至被抓获止,生产、销售油条的金额达人民币27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销售金额27000元只是公诉机关按照刘学胜每日销售金额演算而得,而被告人刘学胜每日销售油条的数目、金额,也仅是其本人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刘学胜的供述是孤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学胜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学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学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莫 静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