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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荣、李庆九等与被告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荣,李庆九,王冬晨,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李福荣,女,194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庆九,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冬晨,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迎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710280565。被告: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住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关***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凤,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水西门大街58号24楼。法定代表人:刘大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福荣、李庆九、王冬晨诉被告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鼓楼人力资源中心)、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九递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邢锐和人民陪审员丁文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晨及原告李福荣、李庆九、王冬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左迎春,被告鼓楼人力资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凤,被告九九递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周旸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因三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鼓楼人力资源中心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内14.4万元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三原告诉称:原告李福荣系死者王建的母亲,李庆九系王建妻子,王冬晨系王建儿子。死者王建生前被鼓楼人力资源中心派遣至九九递送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每天工作长达12小时,长期超负荷工作,导致王建劳累过度、积劳成疾,在2016年1月3日下午16时左右,倒在工作岗位上,经抢救无效去世。三原告认为,两被告忽视××的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违法用工,常年要求××加班加点工作是导致王建死亡的主要原因。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促进被告公司合理合法运营,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九九公司配送员全日制租赁用工合同补充细则(A)》中第七条为无效条款;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加班工资144918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5.2万元(6500×8);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鼓楼人力资源中心辩称:死者王建是我公司派遣员工,2016年1月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去世,2016年4月5日认定其为工亡,2016年5月18日申领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共计654821元已支付给三原告。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该制度是否合法应该由九九递送公司进行解释说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如果有加班的事实存在应当由用工单位来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王建死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无相应的法律规定需向××的家属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九九递送公司辩称:九九递送公司是扬子晚报的子公司,原来主营业务是投递扬子晚报,受互联网环境影响,纸质报纸业务逐渐衰退,2014年开始才有快递业务,2015年业务量才正式有起色,主要是承接少量的快递外包业务。王建生前与本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补充细则,是依据法律规范制定的,该补充细则是单位员工从事工作中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是合法的。其次,王建生前在公司任光华路投递站班长一职,该岗位属于半脱产管理岗,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制度,没有定额任务,管理较为宽松,同时快递行业具有按件计酬的行业特征,公司也实行了加班审批制度,王建的工作无需加班完成,其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况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如果法院认定加班事实存在,也仅能支持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王建因自身患有心脏病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身亡已被认定为工亡,三原告已全额领取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再向法院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李福荣系死者王建的母亲,李庆九系王建妻子,王冬晨系王建儿子。2008年1月1日王建经被告鼓楼人力资源中心劳务派遣至被告九九递送公司任职。其每年与鼓楼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安排王建在九九递送公司从事投递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常白班)。当日,王建在《九九公司配送员全日制租赁用工合同补充细则(A)》上署名。2016年1月3日王建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身亡,后被认定为工亡,其家属即本案三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现三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九九递送公司未对王建的工作时间进行打卡考勤。2015年12月王建当月工资为5123.7元。二、双方有争议事实(一)死者王建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王建的工作岗位是投递员,每天从凌晨3点就开始工作,直到晚上5点下班,扣除中间休息2小时,王建每天需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每天超负荷地劳动是导致王建去世的主要原因,王建去世前2年,两被告从未向王建发放过加班工资。鼓楼人力资源中心认为,其是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在用工单位从事什么工作完全由用工单位安排。如果用工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加班工资也应当由用工单位支付,鼓楼人力资源中心仅是派遣单位无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律义务。九九递送公司则认为,王建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虽然劳动合同中填写王建的工作岗位是投递员,实际上公司根据用工需要对派遣员工会进行职务上的安排。王建从2014年开始任投递班长一职,区别于一线的投递员,属于管理人员。公司在每个站点设两个班长,两个班长轮流值早班。值早班时大约早上4点到站点签收报纸,之后把每个快递员投递的份数分配好,工作时间约1-1.5小时,早班结束以后可以回家休息。上午8点左右再到快递网点上班,九九递送公司承接了顺丰快递和晟邦快递的外包快递业务,王建负责向下属的快递员下达投递任务,每天工作量约在1小时左右,这是王建的固定职责。因王建是班长,当他下属快递员有休息的时候就需要其顶岗,每月王建需顶岗8天左右。中午单位有午休时间,王建一般都在站点休息1-2小时。且根据《九九公司配送员全日制租赁用工合同补充细则(A)》规定公司已实行了加班审批制度,避免在人性化管理中员工误以为休息吃饭和娱乐都是在加班。王建在职期间从未向单位报备过加班,故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国家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对实行计件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加班。用工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对王建到岗和下班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但是九九递送公司未提供××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公司制定的《九九公司配送员全日制租赁用工合同补充细则(A)》中第七条规定了“……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另加考核分。其他业务,如回收旧报,配送商品等均根据考核办法达到一定量以后给予加班工资,标准仍是联产计酬。除管理岗位,本公司原则上无固定加班工资。上下班及等待与准备时间不计入有效工作时间”,该细则并未明确加班必须由××上报单位审批,考核考勤应当由单位来完成,同时该条款亦显示九九递送公司根据行业特点××存在加班情形。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王建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建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定王建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二)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王建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两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加班工资144918元,因王建已去世,三原告有权以继承人的身份向两原告主张。本院认证如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6年1月3日王建发生工亡当天劳动关系即终止,三原告作为继承权人应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三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工资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共计706.72元(5123.7÷21.75÷8×16×1.5),本院予以支持。因支付加班工资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上述加班工资应由九九递送公司支付。(三)两被告是否应当向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认为,鼓楼人力资源中心系派遣单位,其与王建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能是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临时性岗位存续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辅助性为主力岗位提供辅助工作,王建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性无效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证如下:劳务派遣主要为适应劳动市场上短期用工、灵活用工的需要,是对劳动合同用工这一长期、固定用工形式的舒缓与补充,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就业,减少失业率。而劳务派遣用工的三个特点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三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辅助性与替代性工作不一定是临时的,只需满足“三性”之一便可适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本院认为,鼓楼人力资源中心与王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王建从事的工作不适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王建(××)死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三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依据和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荣、李庆九、王冬晨自2015年12月28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706.72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124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蓉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筱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