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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夏应发与夏仲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应发,夏仲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204号原告:夏应发,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沈储方(实习),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仲胜,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夏应发与被告夏仲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应发的委托代理人方益伟,被告夏仲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应发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续租协议,约定由原告续租给被告1.34亩土地,用于养殖场经营,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土地年租金每亩800元,计年租金为1072元,付款方式为每年5月1日前将本年度租金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撤场时应清除建筑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2017年5月1日协议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不予理睬,拒不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支付违约金39.2元(以年租金107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计14天,每天2.8元,直至土地归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仲胜辩称,虽然合同上约定的时间为5年,但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5年后续租,合同上的5年是指5年调整一次租金,租赁合同维持到被告不再租赁为止。合同到期后,我送租金给原告,但原告不要,我没有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应发与被告夏仲胜均为合肥市蜀山区高刘镇五星村村民,2007年5月1日,夏仲胜为了经营养殖业,与夏应发家庭经营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夏应发户承包的1.34亩土地租赁给夏仲胜,租赁期限五年。合同到期后,夏应发与夏仲胜又签订一份土地续租协议,由夏仲胜继续租赁夏应发的1.34亩承包地,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约定每亩年租金为800元,计应付年租金为1072元,于每年5月1日前将本年度租金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夏仲胜撤场应清除建筑废弃物,恢复土地原样给夏应发。协议到期后,夏仲胜要求继续租赁土地,夏应发不同意继续租赁,要求收回承包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土地续租协议,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夏应发作为家庭经营户的代表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地的经营方式,因此在夏应发与夏仲胜的土地续租协议已经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其要求夏仲胜返还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夏仲胜应当负有恢复土地原状,清除相关建筑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租赁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夏仲胜仍然占用原告的土地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按日租金2.8元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夏仲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届满后继续租赁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仲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将租赁的1.3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夏应发;二、夏仲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54.8元(自2017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8月2日,后按每日2.8元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夏仲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