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达州市东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达州市东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州市东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依东,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守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达州市东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守华、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被申请人的相关费用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被申请人相关费用。2,被申请人王守华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东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王守华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王守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守华的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王守华相关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被申请人王守华等在为再审申请人搬运玻璃作准备工作的过程中,因再审申请人未在一楼不同方向的电梯口设置警示标志和安装照明设施,致使王守华从该处坠入负一楼受伤致残,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再审申请人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守华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王守华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王守华受东盛公司雇佣搬运玻璃,在作搬运准备工作中从电梯口坠入负一楼受伤致残,东盛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应尽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王守华不承担责任,东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东盛公司关于王守华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东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达州市东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燕玲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