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海市振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黄宇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振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黄宇杰,柯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海市振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臣,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宇杰,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执行人:柯钜明,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山美街道同进官坑村**号,现住北海市云南路棕榈泉别墅区。复议申请人北海市振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执异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海法院)查明:黄宇杰与振海公司、柯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振海公司偿还黄宇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第一期利息为68万元,第二期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二、振海公司赔偿黄宇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三、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柯钜明向黄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债务,黄宇杰对振海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云南路42号“阳光公社”2幢0301号-0308号、0401号-0408号、0501号-0508号共24套房屋可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3181元,由振海公司和柯钜明共同负担。因振海公司、柯钜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黄宇杰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以(2015)北执第88-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银海法院执行。银海法院认为,振海公司应偿还黄宇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181元,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银海法院责令振海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振海公司如果认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振海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其既是黄宇杰的借款人又是抵押人,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抵押物处分后,不足以清偿贷款人债务的,不足部分,贷款人不得向借款人继续主张”,其不应在抵押物价值之外另行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撤销银海法院(2017)桂0503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银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振海公司(借款人)与黄宇杰(贷款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九条“违约责任:出现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5、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如果抵押物处分后不足以清偿贷款人债权的不足部分,贷款人不得向借款人继续主张。”本院认为,振海公司应偿还黄宇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181元,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振海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宇杰申请法院执行,银海法院据此依法通知振海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有据。上述生效判决并未明确振海公司清偿债务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故振海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异议,系以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主张排除执行,实为对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综上,振海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海市振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魏 岚审 判 员 赵海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雷清霞书 记 员 覃 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