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游晨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张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晨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张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411号原告:游晨曦,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居民,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66886784G),住所地南平市胜利街198号胜利大厦二楼。负责人:李肖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辉、郑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毅,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游晨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张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和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游晨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游晨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晨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21,024.32元(医疗费2498.32元+误工费17,526元+营养费1000元);2、张毅对人寿保险公司不赔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9时许,张毅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沿解放西往东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游晨曦,造成游晨曦受伤和电动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游晨曦到邵武市立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尾骨骨折。游晨曦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98.32元,同时医生建议多休息以恢复健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其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对游晨曦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其公司在扣除非医保费用(约占医疗费的20%)后予以赔偿。2、误工费。游晨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张毅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游晨曦提供证据4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7813201600442号)。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张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邵武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日清单。证明:游晨曦的伤情、支付的医疗费、医嘱建议休息以恢复健康。证据3、保险单。证明: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4、工作证明。证明:游晨曦自2016年2月至同年7月在邵武市九天宾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出纳。证据5、劳动合同、工资卡流水清单。证明:⑴2016年2月24日,游晨曦与邵武市九天宾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起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23日,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6月24日;⑵试用期内的工资为2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2900元/月;⑶用人单位支付了游晨曦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游晨曦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游晨曦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5月11日的CT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尾骨骨折)与2016年4月21日的DR诊断报告单(诊断为骶、尾椎未见异常)的诊断结果不一致,且两次检查间隔20天,游晨曦尾骨骨折可能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游晨曦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作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该工作证明也不能证明游晨曦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游晨曦所举证据1、2、3、5经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游晨曦所举的证据1、2、3、5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用。游晨曦所举证据4经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鉴于证据4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用。在诉讼中人寿保险公司、张毅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20日9时38分许,张毅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西往东方向路行驶,途经肇事路段(解放路第二医院路段),碰撞前方同向由游晨曦驾驶的闽邵临9715号两轮电动助力车,造成游晨曦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次日,游晨曦到邵武市立医院诊治,经DR影像检查后被诊断为:腰骶部外伤(骶、尾椎未见异常),医嘱建议休息1周。游晨曦因此花费医疗费460.50元。2016年4月29日,邵武市立医院以游晨曦腰骶部外伤建议其再休息1周。2016年5月11日,游晨曦再次到邵武市立医院诊治,经CT检查后被诊断为:尾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游晨曦因此花费医疗费1009.83元。2016年6月18日,游晨曦到邵武市立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游晨曦因此花费医疗费8元。2016年12月30日,游晨曦到邵武市立医院复查,经CT检查后被诊断为:尾骨陈旧性骨折。游晨曦因此花费医疗费1019.99元。2017年1月14日,邵武市立医院以游晨曦尾骨骨折建议其再休息1个月。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24日,游晨曦与邵武市九天宾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起劳动关系,游晨曦在该公司担任出纳,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23日,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6月24日,试用期内的工资为2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2900元/月。游晨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7月与邵武市九天宾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支付了游晨曦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诉讼中,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游晨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尾骨骨折)进行参与度鉴定。经审查,本院以人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导致游晨曦尾骨骨折还存在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游晨曦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下面本院就游晨曦的各项损失分别阐述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诉讼中,人寿保险公司对游晨曦花费医疗费共计2498.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游晨曦受伤前在邵武市九天宾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任出纳,其于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在2016年6月之前先后四次就医,虽然每次就医时医生均有建议休息的医嘱(分别为1周、1周、1个月、1个月),但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并未扣划其工资,故其主张上述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鉴于邵武市立医院于2017年1月14日以游晨曦尾骨骨折建议其再休息1个月,此时游晨曦因伤未能工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其与邵武市九天宾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约定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2900元/月计算,游晨曦的误工费为2900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游晨曦因交通事故致尾骨骨折,因康复需要加强营养,结合游晨曦的伤情以及当地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游晨曦的营养费为600元。综上,游晨曦的各项损失共计5998.32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机动车一方驾驶人游晨曦受伤,且游晨曦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游晨曦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2498.32元、误工费29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5998.3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其公司对游晨曦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20%的非医疗保险费用不予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非医疗保险费用不理赔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另一方面,即使该免责条款有效,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仍应对非医疗保险费用进行理赔。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30)?)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晨曦各项损失合计5998.32元。二、驳回原告游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游晨曦负担1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荣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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