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856孙继玲与赵爱忠、朱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玲,赵爱忠,朱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856号原告:孙继玲,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强(原告儿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赵爱忠,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朱苹,女,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孙继玲与被告赵爱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孙继玲自愿撤回对被告朱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7283.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赵爱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7时33分,在宿迁市宿豫区黄浦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路口处,赵爱忠驾驶苏N×××××号小型面包车沿五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浦江路奇偶爱吃路口处在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黄浦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孙继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继玲、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于德兰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继玲、赵爱忠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于德兰无责任。孙继玲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救治,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耳挫裂伤等,经过治疗于2017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锁骨固定带外固定,双肩外展外旋位六周,保护休息禁止负重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功能锻炼等。孙继玲共住院10天,合计花费医疗费4628.55元。赵爱忠驾驶的苏N×××××号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赵爱忠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孙继玲的损失,首先由赵爱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赵爱忠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孙继玲的营养及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分别计算至伤后60天、50天。孙继玲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4629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4.交通费100元;5.护理费,孙继玲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000元(50天×80元/天);(1-3)项合计5409元,(4-5)项合计4100元。孙继玲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赵爱忠承担,即赵爱忠应赔偿孙继玲6264元(5409×40%+4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继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264元;二、驳回孙继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孙继玲负担120元,由赵爱忠负担80元(孙继玲已缴纳,赵爱忠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孙继玲)。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