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洪娇妹与张英、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娇妹,张英,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772号原告:洪娇妹,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英,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清,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洪娇妹与被告张英、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娇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被告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娇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英、林清立即向洪娇妹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英因工艺品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曾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4年7月15日向洪娇妹分别借款100000元和100000元,案外人林英替洪娇妹向张英账户汇入上述款项,履行出借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张英拖欠洪娇妹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张英于当日向洪娇妹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认:借款本金尚欠200000元,并注明是转借条的款项。经洪娇妹催讨,张英至今仍未向洪娇妹偿还借款本金,己构成违约,理应向洪娇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张英与林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工艺品厂生产经营。因此,张英向洪娇妹借款所负的债务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两人对洪娇妹的借款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张英辩称,张英与案外人林英之间存在众多的资金往来,2016年5月1日,林英要求张英出具一张本案提供的借条,金额为200000元,但张英并没有收到洪娇妹的借款,林英称以林英名义汇到张英的账户中的200000元即为洪娇妹支付的借款,因此林英只要出庭确认洪娇妹提供的转款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英就可以确认本案的借款事实。实际上张英已分两次向洪娇妹转款洪娇妹20000元和30000元,时间为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3日,合计5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林清未作答辩。洪娇妹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条、汇款凭证,拟共同证明:1.张英以工艺品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曾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4年7月15日向洪娇妹分别借款100000元和100000元;2.截止至2016年5月1日,借款本金尚欠200000元;3.洪娇妹以转账形式履行出借义务。证据2.情况说明,拟证明案外人林英替洪娇妹向张英账户汇入上述款项,履行出借义务。证据3.张英与林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是张英复印给林英的,没有原件)及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自闽侯县档案馆),拟证明林清与张英系夫妻关系,林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人林英证言,拟证明因洪娇妹跟张英不熟,只是知道这个人,不相信张英,所以才通过林英的账户转给张英200000元。张英对洪娇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张英与林清已于2016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张英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闽侯支行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张英已经归还洪娇妹的借款50000元。洪娇妹对张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7年4月5日汇给洪娇妹的30000元是偿还林英及其丈夫信用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7年5月3日汇给洪娇妹2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林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林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洪娇妹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洪娇妹提交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且张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洪娇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林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张英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洪娇妹对张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张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张英向洪娇妹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洪娇妹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张英,2016、5、1。转借条”。该借款是洪娇妹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7月15日通过林英银行账户汇给张英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庭审中,洪娇妹对本案借款过程作了说明,确认上述借条中的字系张英本人所写。张英对借款事实予确认,但表示其已于2017年4月5日和5月3日分别银行转账偿还洪娇妹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洪娇妹承认有收到张英的上述转款,认为系还利息和其他款项,但未举证明,且张英否认,双方各持已见,又因林清未到庭,故调解无效。另查,张英与林清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英向洪娇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洪娇妹提供的借条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洪娇妹与张英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张英经洪娇妹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洪娇妹辩称张英于2017年4月5日和5月3日向洪娇妹偿还的50000元系还本案借款利息和其他款项,但未举证明,且张英否认,洪娇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张英应向洪娇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洪娇妹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在张英与林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英与林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张英的个人债务,故洪娇妹提出本案债务系张英与林清的共同债务,要求两人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英、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娇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洪娇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洪娇妹负担537元,由张英、林清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剑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