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夏应平与夏仲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应平,夏仲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203号原告:夏应平,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沈储方(实习),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仲胜,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夏应平与被告夏仲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应平的委托代理人方益伟,被告夏仲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应平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续租协议,约定由原告续租给被告0.76亩土地,用于养殖场经营,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土地年租金每亩800元,计年租金为608元,付款方式为每年5月1日前将本年度租金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撤场时应清除建筑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2017年5月1日协议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不予理睬,拒不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支付违约金20.8元(以年租金60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计13天,每天1.6元,直至土地归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仲胜辩称,虽然合同上约定的时间为5年,但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5年后续租,合同上的5年是指5年调整一次租金,租赁合同维持到被告不再租赁为止。合同到期后,我送租金给原告,但原告不要,我没有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应平与被告夏仲胜均为合肥市蜀山区高刘镇五星村村民,2007年5月1日,夏仲胜为了经营养殖业,与夏应平家庭经营户签订土地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夏应平户承包的0.76亩土地租赁给夏仲胜,租赁期限五年。合同到期后,夏应平与夏仲胜又签订一份土地续租协议,由夏仲胜继续租赁夏应平的0.76亩承包地,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约定每亩年租金为800元,计年租金为608元,于每年5月1日前将本年度租金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夏仲胜撤场应清除建筑废弃物,恢复土地原样给夏应平。协议到期后,夏仲胜要求继续租赁土地,夏应平不同意继续租赁,要求收回承包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续租协议,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夏应平作为家庭经营户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地的经营方式,因此在夏应平与夏仲胜的土地续租协议已经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其要求夏仲胜返还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夏仲胜应当负有恢复土地原状,清除相关建筑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租赁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夏仲胜仍然占用原告的土地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按日租金1.6元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夏仲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届满后继续租赁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仲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将租赁的0.7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夏应平;二、夏仲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45.6元(自2017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8月2日,后按每日1.6元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夏仲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