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闫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鹏,绰号“小胖”,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工人,住蓬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闫鹏受辛某(已判刑)指使,伙同魏某、孙某(均已判刑)在蓬莱市某洗浴对面步行街持砍刀、镐棒等工具殴打于某,致于某外伤后头部、肢体疤痕累计达40厘米以上,未达200厘米;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峰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轻度);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鹏于2016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同案犯辛某等人供述、辨认笔录、蓬莱市公安局证明、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