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金树成与刘淑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成,宋宝金,刘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947号原告:金树成,1968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白城市。被告:宋宝金。被告:刘淑兰,50岁。原告金树成与被告宋宝金、刘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金、刘淑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宋宝金、刘淑兰立即给付所欠货款9430元。事实和理由:金树成与宋宝金、刘淑兰系同村村民。宋宝金、刘淑兰系玉米收购中间商。2011年,金树成通过宋宝金、刘淑兰将玉米买与收购方,金树成收到一部分价款后,剩余部分宋宝金、刘淑兰未支付。于同年3月1日为金树成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430元。欠款到期后,宋宝金、刘淑兰突然消失不见,金树成多方打听均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诉求。宋宝金、刘淑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树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金树成、宋宝金、刘淑兰为同村村民,宋宝金与刘淑兰系夫妻关系。宋宝金、刘淑兰为玉米中间商,赚取中间差价。2011年,宋宝金、刘淑兰在金树成处收购玉米,欠金树成玉米款8200元,于2011年3月1日给金树成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整¥9430元;上款系宋宝金欠金树成玉米款8200元,款清日期2012年1月1日,宋宝金、刘淑兰签字。经庭审查明,9430元包括欠款利息在内。本院认为,本案重点查明的问题为:金树成请求的欠款及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宋宝金、刘淑兰在金树成处收购玉米,尚欠部分玉米款,并给金树成出具欠据,同意给付欠款利息。金树成请求宋宝金、刘淑兰给付玉米款及利息9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宋宝金、刘淑兰应诚实守信,按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宋宝金、刘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金树成玉米款及利息共计94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宝金、刘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景 林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伟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卫(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