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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华、王金宝等与被告艾启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华,王金宝,王俊,王平平,艾启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1596号原告杨正华,女,1933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金宝,男,1959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俊,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平平,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启源,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宝、杨正华、王俊、王平平与被告艾启源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宝、王俊、王平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林,被告艾启源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宝、杨正华、王俊、王平平诉称:艾启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其亲属石兰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艾启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30059.65元(其中医疗费1378.4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9000元),扣除已付赔偿款5万元后,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880059.65元。被告艾启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赔偿款5万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2时34分许,艾启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街路口处时,碰撞在人行横道线上清扫路面的吕锦爱、石兰,造成吕锦爱受伤,石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启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锦爱、石兰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兰生于1959年1月16日。杨正华是石兰母亲,王金宝是石兰丈夫,王俊和王平平是石兰儿子。四原告因石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损失医疗费1378.4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赔偿年限20年)、丧葬费33600元(2016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赔偿期限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1.25元(杨正华生育四个子女,赡养年限计算5年,石兰负担四分之一,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计算,扣除每月征养费7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艾启源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交通事故发生后,艾启源支付赔偿款5万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家庭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艾启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艾启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艾启源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64559.65元(其中医疗费1378.4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1.25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455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宝、杨正华、王俊、王平平损失864559.65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艾启源垫付赔偿款5万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宝、杨正华、王俊、王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艾启源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其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祁长保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