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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宏增与陈文海、麦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增,陈文海,麦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037号原告:肖宏增,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梅录街道,公民身份号码447,联系电话。被告:陈文海,男,汉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梅录街道中隔。公民身份号码********,住吴川市梅录街号。被告:麦洁玲,女,汉族,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吴川市海街8号。原告肖宏增与被告陈文海、麦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麦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宏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文海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正,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陈文海与被告麦洁玲是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共同债��。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文海、麦洁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文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2日立借据向原告肖宏增借款共4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文海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育龄信息卡(复印件),证实两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结婚,是夫妻关系。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文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海与被告麦洁玲是夫妻关系,因该借贷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是为家庭经营生产、生活,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海、麦洁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宏增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文海、麦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