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赖某与谢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谢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824号原告赖某,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梁忠,瑞金市云石山法律服务律师工作者。被告谢某1,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赖某诉被告谢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1在庭审中未经法庭同意自行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某1支付从××××年××月××日起的婚生儿子谢某2的抚养费及教育费3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离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2。儿子出生后一直寄养于外祖母家,费用也由原告承担。2013年10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月承担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用每人承担一半。但是被告此后没有支付分文。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谢某1辩称:去年九月支付过钱给儿子。此后就没有了。具体支付过多少不记得了。现在应该不要那么多的钱,2013年以后,我支付了六七千元。我希望儿子能与我共同生活,去年起我就在二中边租了房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表,证明被告身份;3、户口,证明婚生儿子谢某2的情况;4、居委会证明,证明儿子一直由原告生活;5、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双方离婚事实及相关的子女抚养费用的约定。被告谢某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赖某与被告谢某1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此前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2。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月承担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用每人承担一半。此后,被告支付过一段时间子女抚养费至2014年3月。此后被告谢某1未再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约定,未违反国家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谢某1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1应从2014年4月14日起支付给原告赖某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儿子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