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良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市日亿养殖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良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市日亿养殖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121号原告: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佩龙,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良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锦州市日亿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男。原告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台安公司)诉被告锦州良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良益公司)、锦州市日亿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日亿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益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良益公司、锦州日亿公司、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益台安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锦州良益公司向我公司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锦州日亿公司和被告锦州良益公司都是被告XX经营的公司,三被告同意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到2017年6月6日止,三被告通过以物抵债、债权转让形式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0元,但对于利息一直没有给付。2017年6月6日,经我公司和三被告共同协商达成协议,考虑到被告方经营的实际困难,我公司同意将月利率20‰调整为8.33‰,支付至还清为止,三被告与我方签订了关于支付利息的协议,并为我方出具了两份利息的欠条,上述两笔利息款合计为5497800元。现三被告对利息一直没有给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利息5497800元。被告锦州良益公司、锦州日亿公司、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锦州良益公司向原告盛益台安公司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锦州日亿公司和被告锦州良益公司都是被告XX经营的公司。到2017年6月6日止,三被告通过以物抵债、债权转让形式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0元,但对于利息一直没有给付。2017年6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关于支付利息的协议,原告将月利率20‰调整为8.33‰,并且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的欠条。计息时间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的欠条,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2998800元;计息时间为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的欠条,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2499000元,两笔利息款合计5497800元。2017年6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利息54978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关于支付利息的协议一份。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盛益台安公司与被告锦州良益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和被告锦州日亿公司自愿为被告锦州良益公司承担债务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后,被告作为义务人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月利息8.33‰,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54978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良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市日亿养殖有限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5497800元(按照本金30000000元,月利率8.33‰,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被告锦州良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市日亿养殖有限公司、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