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俊、王梅与余彩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王梅,余彩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2316号原告:王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梅,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刘炳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彩之,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俊、王梅与被告余彩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合同向原告交付200平方米房屋,价值暂估10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宅基地与房屋置换协议书,两原告把具有所有权的2.1亩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新建开发一条王店中���街,该中心街建成后还原原告中间街道西头第三份商住楼复式门面房12间,共计864平方米。现中心街已建成,被告只向两原告交付590平方米房屋,剩余房屋迟迟不予交付,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的农村宅基地私自买卖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王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云���判员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