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雅标与李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雅标,李斌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2448号原告:黄雅标,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系原告之妻),女,住永春县。被告:李斌宏(曾用名:李宏杰),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雅标与被告李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雅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斌宏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斌宏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斌宏于2017年5月29日向黄雅标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斌宏借款后至今仍无还款之意。李斌宏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斌宏于2017年5月29日向黄雅标借款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黄雅标在庭审中称,李斌宏借款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黄雅标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据,李斌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雅标与李斌宏的借贷关系有黄雅标提交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黄雅标请求李斌宏清偿借款本金及符合规定的利息,应予支持。李斌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斌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雅标借款本金6000元及其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斌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明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