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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与夏燕黎、谭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夏燕黎,谭建国,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255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负责人:朱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鹏,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夏燕黎,女,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谭建国,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广宁路桃源名都。经营者:夏燕黎,女,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与被告夏燕黎、谭建国、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燕黎、谭建国、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燕黎清偿借款本金176511.92元及利息28720.876元(截止2017年4月7日,利息为28720.876元,以后按年利率17.064%收取);2、依法判令被告谭建国、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夏燕黎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夏燕黎提供180000元借款额度。被告谭建国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为夏燕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燕黎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放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夏燕黎账户发放贷款。合同期内,夏燕黎未按约付息及还本,截至目前,仅归还贷款本金3488.08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综上,夏燕黎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谭建国、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燕黎、谭建国、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夏燕黎签订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8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376%,未按时还清任意一起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谭建国作为保证人在上述《“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为夏燕黎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载明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为夏燕黎经营的个体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夏燕黎账户发放贷款180000元。合同期内,夏燕黎未按约付息及还本,仅归还贷款本金3488.08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支用申请书、还款计划表、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庭后撤回了对被告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与夏燕黎、谭建国之间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夏燕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依约定要求夏燕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谭建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建国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燕黎追偿。原告庭后撤回对被告广德县夏日风情商务宾馆二店的起诉,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燕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借款本金176511.92元及利息28720.876元(2017年4月7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76511.92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7.06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谭建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谭建国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燕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夏燕黎、谭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红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劳维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