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421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李然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9年4月20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510182198904207079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青春村6组12号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青春村6组12号 前科 情况 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强制措施 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1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桑宗林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约20日左右,被告人李然在本市天彭镇北大街90号“艺网艺嘉”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名,秘密窃取被害人范彭科的金色OPPOR9S手机1部;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然在彭州市九尺镇宝马村宝新居小区38号民房前空坝处,采取同样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吴朋其金色苹果手机1部。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李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金色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00元;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辩解 (护) 意见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李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然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李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然向被害人范彭科的财产损失1800.00元、向被害人吴朋其的财产损失1200.00元予以退赔。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张敏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 静 百度搜索“”